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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保诉朱**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保诉被告朱**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处多年,被告原在长治市政府工作,在长治县下乡期间与担任乡借调干部的原告相识,后被告又调到南**矿担任矿长。2005年7月原告在长治市西郊公园碰到被告,被告称有人托其办煤矿手续,办成后,煤矿的经营、销售由其负责,办煤矿手续需要20余万元,现缺乏资金。随后提出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答应借给被告11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5分钱计算。2005年8月30日在原告家中借给被告11万元,被告为原告打下借条一支。后原告知道煤矿手续办不下来,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被告于2005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偶尔当1本案事实部分原、被

被告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庭审中,原告称“2005年7月,被告称有人托其办理煤矿手续,手续办成后煤矿的经营、销售由原告负责,但需20多万元费用,随后提出向原告借款的要求,经协商原告答应借给被告人民币11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5分钱计算。”2005年8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1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取,闫忠保现金拾壹万元,还款以内定数字还给,朱秦起,2005年8月30日”。后被告未办成煤矿手续,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诿,故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起向原告闫忠保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持据向被告主张债权合法有据,被告理应偿还该项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秦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中**银行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6元,由被告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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