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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小林诉胡进勇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被告胡**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小林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来原告处购买32000元的玻璃,未付货款,并打下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32000元货款,并承担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年3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32000元玻璃款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胡**在原告程**购买玻璃,货款共计3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小*玻璃款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于2014年11月27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欠原告程**玻璃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持据向被告主张32000元的债权依法有据,被告理应偿还该项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欠款32000元,并按中**银行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财产保全费340元,由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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