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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和明诉王**、安*、安*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诉被告王**、安*、安*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原告段**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城民三初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于被告王**丈夫安**名下的晋DDXXXX号朗逸牌轿车及相关资产予以查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段**,被告王**、安*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成**,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同被告王**的丈夫、安*和安*的父亲安**是同事、朋友关系。因安**在煤矿承包职工食堂,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在经营期间因患脑出血住院治疗无效死亡,致使原告借款本息分文未还。故依法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如果借款事实属实,王**的丈夫没有说过这个事情,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如果借款属实用于夫妻债务的话,安*、安*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要求支付银行四倍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10月10日安**向段**借款80000元借据一支。

三被告质证意见为:现在不能确认是否为安**所写,但未申请鉴定之前,我们予以认可。

三被告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的丈夫、被告安*和安*的父亲安**与原告系同事、朋友关系。安**、王**夫妇育有安*、安*两个子女。因安**在三元煤业潞城宋村煤矿承包职工食堂,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据一支予以确认。后安**在经营期间于2014年10月24日病故,致使原告借款本息分文未还,原告诉讼在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可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调解,双方就还款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借条佐证,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继承人安润平死亡后,三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权。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支付的债务,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被告安*、安*主张自己不应偿还原告债务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安*、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段**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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