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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展建滨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展建滨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展建滨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展建滨因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王**借款523000元,其中,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13000元,2013年12月24日借款10000元,并写下欠条两支,被告口头承诺两月归还,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3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920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长治市凯丰市场开门市,原告经营煤矿物资,被告经营煤矿设备,双方系邻居。2013年12月11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1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支(该借款包含被告父亲欠原告的47500元);2013年12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欠条一支;两次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利息。2014年6月11日及2014年7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15000元,现尚欠原告460500元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支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查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持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未还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展建滨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展建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人民币460500元,并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照中**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归还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被告展**承担8208元,原告王**承担1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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