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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上海市**作总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2)闵民二(商)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市**作总社(以下简称供销社)系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星商厦)的上级单位,王三弟系聚星商厦的职工。

1998年,供销社为“银霄二期”项目开发之需,以其名义向聚星商厦的职工进行集资,职工自愿出资,利率根据所属企业效益好坏,不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同年2月28日,王**以40,000元入股,供销社向王**出具了编号自0019686至0019725的社员股金证40份,面额均为1,000元。

1999年1月8日,供销社向王**支付了1998年全年的利息3,666.67元;2000年1月15日,聚星商厦向王**支付了1999年全年的利息3,900元;2001年1月12日,聚星商厦向王**支付了2000年的利息2,400元。

2000年8月3日,供销社将筹集到的资金共计945,990元划至聚星商厦银行帐户,该笔钱款包含了王三弟拥有的股金40,000元。

2000年12月5日,王**与聚星商厦签订了《关于王**同志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王**在保留社会保险期间,向聚星商厦交纳保证金22,000元作保证,其中含银霄二期项目股12,000元。

2002年6月,王**向供销社发出信函一封,该信内容为:我(王**)于1998年2月28日入于你社的“银霄特定项目股”面值1,000元,编号00196860019725,共计40张,期限为三年,到2001年2月28日到期,现本人要求贵社退还本金和2001年至今的本息,请收到信后在一星期内告知本人到贵社办理退股日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供销社因“银霄二期项目”所需,向特定人员(即聚星商厦单位职工)募集资金,王**自愿交纳了现金并取得了供销社出具的“社员股金证”,供销社另向王**支付了1998年全年的利息。供销社的该募集资金行为,其实质是向其下属企业职工借用资金,故王**与供销社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而实际上,供销社收取王**本金后,将王**的本金转给了聚星商厦,即聚星商厦实际占有了该本金,同时1999年及2000年的利息也由聚星商厦向王**发放,因此,王**与聚星商厦间亦构成借贷关系。由此,供销社及聚星商厦负有共同向王**归还借款的责任。由于借用资金的凭证(即社员股金证)上未载明还款期限,而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期限的陈述又不一致,也均未提供曾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的证据,故推定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王**可随时要求返还。为此,王**要求归还借款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王**与聚星商厦就其中的12,000元已在《关于王**同志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补充协议》中作出了约定,且该协议内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该款本案不作处理。关于王**要求供销社承担的复印费及查档费损失94元,因王**曾于2002年6月24日向供销社发出信函催讨过借款,供销社及聚星商厦未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导致本案诉讼,且王**作为个人,在向供销社出借资金时,要求其掌握供销社工商资讯的可能性不大,现王**为本案诉讼调取供销社工商材料付出的档案资料查阅费80元,理应由供销社及聚星商厦承担。而王**支出的复印费14元,虽然利用复印机复印工商材料替代人工手抄可省时省力,但增加了诉讼成本,扩大了损失,对此扩大的损失应由王**自负。关于王**要求供销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借贷双方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且王**也未主张利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供销社及聚星商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王**借款28,000元。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银行贷款利息。二、供销社及聚星商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档案资料查阅费损失80元。三、王**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432.82元,由王**负担1,366.99元,供销社及聚星商厦共同负担1,065.83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王**不服,以供销社并未将资金转到聚星商厦;12,000元不应从本金中扣除;其要求违约金的诉请应予支持等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供销社返还王**40,000元,偿付违约金24,000元,并要求供销社支付查档费80元,复印费1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供销社答辩称,其已将包括王**40,000元在内的所有筹集到的资金划至原审第三人帐户,其不应负向王**还款之责,对原审判决持保留意见。

原审第三人聚星商厦表示接受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期间,王**、供销社及聚星商厦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供销社向王**在内的特定人员募集资金的行为,实为向王**等人借款,因社员股金证由供销社发放,王**亦需凭该股金证领取股金及利息,故原审判决供销社应负付款之责并无不当。现因供销社将筹集到的所有资金转至聚星商厦,聚星商厦也同意支付借款,故原审判决供销社与聚星商厦共同归还借款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王**与聚星商厦在2000年12月5日签订的《关于王**同志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补充协议》中,自愿将借款12,000元抵作保证金,故原审判决将该12,000元从聚星商厦应返还的借款中扣除并无不当,王**如对该缴纳保证金的约定有异议,可另行处理。王**已从聚星商厦领取了两年借款利息,又将12,000元借款抵作与聚星商厦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保证金,可认定王**对供销社已将其借款转至聚星商厦是明知的,故王**认为供销社未将借款转至聚星商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王**与供销社在建立借贷关系时未约定违约金,王**也不主张利息,故对王**要求供销社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支付的查档费及复印费中,查档费属合理支出,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复印费属不合理支出,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2.82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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