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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孙**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孙**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孙**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刘**2013年3月12日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银行信用联社同类贷款4倍,借款期限为三年,每月给付利息1000元,孙**为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刘**实际每月只向原告支付利息500元,且自2014年5月12日起没有给付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担保人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另称,起诉状中称借款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是因为其记忆错误所致,有借款协议为证。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告向刘**给付的借款本金为18000元,且刘**本人已经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元,该10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而非利息。按照原告诉状中称刘**借款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刘**每月还款1000元,则计算可知刘**已实际还款18000元,且刘**本人也称还款已经超过本金,所以我不同意还款及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3年3年12日与刘**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刘**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每月利息按照银行信用联社同类贷款4倍。每月还款1000元,合同到期时剩下的钱和利息全部一次性还清。如每月不还1000元,必须由原告同意,否则视为违约终止合同。由担保人和欠款人共同将借款和利息一次性付清。孙**为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19日后,刘**再未按约定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下发(2014)江*一初字第915号民事裁定书,将孙**工资20000元予以扣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刘**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每月还款1000元,如每月不还款1000元,视为违约终止合同。刘**从2013年5月19日起未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元属违约。原告称刘**每月只给付其500元,但无证据证明,所以不予支持,应按照协议认定刘**在2014年5月19日之前每月给付原告的金额为1000元。因借款协议中记载为“刘**每月应还款1000元”,所以无法认定该1000元偿还的是利息,应认定为每月偿还的1000元是本金。刘**已实际还款14个月,共计14000元,现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被告孙**为刘**在原告处的借款2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在刘**未按约定每月还款1000元时,被告有代刘**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抗辩刘**已还清原告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李**借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李**承担122.5元,被告孙**承担52.5元;保全费200元,原告李**承担140元,被告孙**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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