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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司与上海江**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公司诉被告上海江**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2年6月15日、8月22日和1993年12月,原被告分别签订《协议书》各一份,均约定:原告投资被告的三个项目,双方以共同投资、定额分红的方式进行合作。1992年6月19日、8月22日、1993年12月23日原告分别按协议约定汇付给被告人民币500万元。后被告分六次归还原告投资款共计人民币626万元及红利人民币358.5万元。现原告为催讨尚欠投资款及红利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归还投资款人民币884万元及红利人民币80.81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1992年6月15日、1992年8月22日及1993年12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投资关系成立,原告是按《协议书》约定向被告汇付投资款。(2)1992年6月19日、1992年8月22日和1993年12月17日、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汇付投资款的证据材料各一套,用以证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汇付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3)1993年12月18日、1994年11月21日、1995年3月9日、1995年10月12日、1995年12月25日、1996年10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还款的进帐单,用以证明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626万元。(4)1992年12月30日、1994年5月6日、1994年5月16日、1995年12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还款的进帐单及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红利人民币358.5万元。(5)2000年11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核对帐目的《确认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本金人民882万元。(6)有关原被告改制及名称变更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情况均有所变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收到原告资金人民币1,500万元无异议,但对原告诉称的还款金额及还款性质有异议。

被告向**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1995年1月29日、1999年2月5日、2000年1月19日、2000年4月19日被告还款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还于上述日期归还原告本金共计人民币4万元。(2)1994年1月24日、1994年1月27日被告还款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于上述两日分别以咨询费名义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万元。(3)1995年12月20日、1997年1月23日、1997年3月3日被告还款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于该三日付给原告红利共计人民币77.8万元。(4)2001年12月17日原告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蓝鸟牌轿车抵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1995年12月25日、1995年12月31日的进帐单均系被告归还的本金,而非红利;1992年12月30日的进帐单中有人民币100万元系本金,人民币20万元系红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被告认为的上述三笔还款中的本金、红利分割,但认为其中1994年1月24日和1月27日收到的咨询费各10万元人民币与本案无关,但其称与被告并无其他业务往来;1995年12月20日收到的人民币37.8万元是逾期息,不属被告归还的本金及红利范围;轿车抵债是事实,但双方未确定价款。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确认为本案证据。

通过庭审和证据的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2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共同建设澎渡仓库,以共同投资、定额分红的方式进行合作;原告投入建设资金总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被告定额返回红利,并每年归还原告总投资的20%(协议明确了被告支付红利和归还本金的时间及金额);如被告不能如期支付本金和红利,也以每天按当年应付金额的3‰处以罚款,直至还清;在原告投资未全部收回前,所建仓库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全部投资收回后,产权归属被告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1992年6月19日支付给被告人民币500万元。同年8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参与建办闵行**公司和新建中外合**限公司,投资方式为共同投资、定额分红;原告投入建设资金为人民币500万元;被告定额返回红利,并每年归还原告总投资的25%(约定了归还和支付本金及红利的具体时间);在原告投资未全部收回前,原告对金刚**公司的厂房拥有产权;原告投资收回后,产权归被告所有。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500万元。1993年12月,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共同投资建办上海闵行西河泾仓库,合作方式为定额分红;项目建设由被告负责;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款人民币500万元,被告应专户存储;建成后经营权归被告所有;双方约定了还本及付红利的具体时间;在原告投资未全部收回前,原告对所建项目拥有产权,全额收回后,产权归被告所有。1993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款人民币500万元。至此,原告因三份《协议书》共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500万元。后被告自1992年12月30日至2000年4月19日陆续归还原告本金共计人民币895.5万元,自1992年12月30日至1997年3月3日陆续支付给原告红利共计人民币190.8万元。2000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确认其欠原告资金人民币882万元。另外,被告将蓝鸟牌轿车一辆交予原告使用,原被告双方亦有意将该辆轿车用于被告还款,但对轿车价格、产权手续等未商定和办理。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三份《协议书》实际均用于被告向原告借款,无实际投资行为发生。

再查明:原告原名为中国农业**地产公司,1994年4月变更为现名;原告无贷款的业务范围。被告原名为上海**公司,1997年4月经改制变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均因以投资为名的借款而签订,且原告无贷款业务的经营范围,故三份《协议书》均违反我国金融法规的规定,均应为无效,被告应将其从原告处借得的人民币1,500万元归还给原告。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无效,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支付其红利,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红利应当全部冲抵本金。原告认为其于1994年1月24日和1994年1月27日以咨询费名义收取的20万元人民币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其与被告有其他业务往来的证据,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该笔款项应冲抵本金;原告认为其于1995年12月20日收到被告支付的人民币37.8万元是逾期息的主张,本院亦不能支持,该笔款项也应冲抵本金。据此,被告收到原告资金人民币1,500万元后,至今已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86.3万元,故被告还应归还给原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13.7万元。关于被告将蓝鸟牌轿车交予原告冲抵还款一节事实,因原被告双方未商定轿车价格,亦未办理转户手续,故该车不在本案中作出抵扣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公司人民币413.7万元。

二、原告上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5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8,761元,由原告**业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48元(已缴纳),被告上海江**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0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8,761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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