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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上海办事处与上海**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港地产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在2002年8月5日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梁、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4年7月20日,中国**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市分行)与被告签订一份《贷款协议》,约定被告向中行市分行借款美金500万元,并承诺自1997年7月20日按计划还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00年7月27日,中行市分行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被告:截止到2000年3月31日,中行市分行对被告拥有的债权本金美金500万元及应收逾期利息美金780,068.08元、应收催收利息美金343,553元已转让给原告,与转让债权相关的应收逾期利息和应收催收利息也全部委托原告管理。同年7月31日,原告与中行市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作出相关约定。原告取得债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美金500万元及支付应收逾期利息美金780,068.08元、应收催收利息美金343,553元和自2000年3月31日暂计至2002年6月20日的孳生利息美金1,371,979.59元;并以上述四笔款项之和为基数,支付自2002年6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有关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的诉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贷款协议》一份,证明中**分行与被告之间美金50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2)《短期外汇贷款支付通知书》一份,证明中**分行依约放贷;(3)《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确认回执》、《债权转让协议》、《债务催收通知书》及《债务确认回执》各一份,证明中**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中**分行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业已确认。

被告辩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本院查明

通过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4年7月20日,中**分行与被告签订一份《贷款协议》,约定被告向中**分行借款美金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被告承诺自1997年7月20日起按还款计划归还贷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中**分行即依约放贷。2000年7月27日,中**分行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被告:截止到2000年3月31日,中**分行对被告拥有的债权本金美金500万元已转让给原告,与转让债权相关的应收逾期利息和应收催收利息也全部委托原告管理。被告在《债务确认回执》上加盖了公章。同年7月31日,原告与中**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就上述债权转让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取得债权后,于2001年12月27日就系争贷款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在《债务确认回执》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但至今分文未还。故涉讼。

另查明,截止到2000年3月31日,中行市分行对被告拥有债权本金美金500万元的应收逾期利息为美金780,068.08元、应收催收利息为美金343,553元。上述款项自2000年3月31日至2002年6月20日的孳生利息为美金1,371,979.59元。诉讼中,原告要求以上述四笔款项之和为基数,判令被告支付自2002年6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有关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行市分行与被告签订《贷款协议》依法有效,中行市分行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与中行市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成为中行市分行的合法债权受让人,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诉求均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东**上海办事处归还借款本金美金500万元及应收逾期利息美金780,068.08元、应收催收利息美金343,553元和上述款项自2000年3月31日至2002年6月20日的孳生利息美金1,371,979.59元,并以上述四笔款项之和美金7,495,600.67元为基数,支付自2002年6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12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5,382元,合计人民币315,508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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