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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上海**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2)徐民二(商)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上诉人于2000年7月10日及2001年6月11日分别出具借条二份,先后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和12,000元,共计人民币137,000元。此后,因上诉人未归还借款,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理应及时归还,但其却长期拖欠,故应对由此引起的纠纷承担责任。上诉人辩称该借条系为公司垫补财务帐上的缺口而写,无相应的证据为证,难以采纳。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欠款人民币137,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5,000元的借条系为垫补公司财务帐上缺口所虚拟的凭证,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过此款,也无相应的财务凭证证明上诉人取得了该笔款项;而金额为人民币12,000元的借条也系上诉人向财务预支款和股东分配结算补作的凭证,不能反映借款的事实;此外,本案中的诉讼主体有误,审判程序违法,也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系争的二张借条由上诉人自愿出具,真实有效,双方的借贷关系实际成立,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金额为人民币125,000元的借条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平帐而向被上诉人出具,双方并未发生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审对其余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向上诉人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而提供了两份由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但现已查实,其中金额为人民币125,000元的借条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平帐而向被上诉人出具,故该借条不能真实反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已实际取得该笔借款的事实,故被上诉人持该张借条向上诉人主张人民币125,000元还款权利,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支持。至于金额为人民币12,000元的借条所反映的借款事实,已经上诉人实际确认,上诉人应予归还。原审认定本案纠纷事实及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2)徐民二(商)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杜**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2,000元;

三、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计人民币4,250元,由上诉人杜**各负担372.30元,被上诉人各负担3,877.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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