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发区支行与上海**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区支行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3)汇民二(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2年1月28日上诉人与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沪康桥)农银借字(2002)第a602号,约定由申**司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1月28日至2002年11月15日,年利率为7.254%。同日,上诉人与上海**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上海**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上诉人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申**司仅归还了借款人民币3万元,其余借款未能按约归还上诉人。

又查明:上海**限公司于2001年10月25日变更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岛山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与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申**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申**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申**司依法应承担归还上诉人借款本息的责任;上诉人虽与上海**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但签订该合同时上海**限公司已变更为上海**限公司,即当时上海**限公司已不具有民事行为主体资格,故上诉人与上海**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未成立,该保证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上诉人要求岛**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上海**限公司归还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区支行借款人民币97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520元,由申**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区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改判岛**司承担本案中的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如下:1、本案中在保证合同上签章的案外人袁**同时担任申**司和原上海**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司与上诉人之间发生四笔借款关系,均由原上海**限公司担保,本案保证合同签订时,原上海**限公司已变更为岛**司,但袁**未告知上诉人变更情况,也未变更贷款卡名称,且在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原上海**限公司的公章,袁**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保证合同有效;2、岛**司于2002年7月31日才正式在中**银行更换贷款卡名称,故上诉人并不知晓其变更情况,且原上海**限公司变更为岛**司,仅是外部形态的变更,并不能逃避其对外承担的债务和担保责任,经上诉人于2003年3月26日查询岛**司对外担保信息,也证明其仍在为本案借款进行担保,故岛**司应承担本案中的连带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中不存在表见代理,本案保证合同签订时,原上海**限公司已不存在,故不存在被代理人,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应对保证人的基本情况及偿还能力等进行审查,但上诉人未尽审查义务;岛山公司与原上海**限公司系两个不同的主体,其债权债务的承继以债权债务的合法有效为前提,本案中保证合同无效,故岛山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袁**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袁**并非以岛**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而是在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原上海**限公司的公章,由于此前原上海**限公司已变更为岛**司,原上海**限公司已不存在,在被代理人已不存在的情况下,无法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袁**加盖公章的行为亦不能代表岛**司,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岛**司虽承接了原上海**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但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原上海**限公司变更之后,且行为人袁**并非岛**司法定代表人,岛**司对袁**以原上海**限公司名义对本案借款予以担保并不当然知晓,岛**司并未对承担上述担保责任表示同意,故并不必然承担此担保责任,现**公司对上述担保不予认可,故本案系争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要求岛**司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1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区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三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