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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上海办事处与上海**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塔实业”)、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桥实业”)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灯塔实业、北**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6年10月11日、1996年12月16日,被告灯塔实业先后三次与中国工**闵行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该三笔借款均由被告北桥实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工**支行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被告灯塔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00年4月6日,两被告分别签收了工**支行发出《催还贷款本息通知书》。2000年5月,原告与工**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工**支行将上述债权余额本金1,498万元及截止2000年3月20日的利息7,608,127.44元转让给原告。工**支行亦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02年3月18日,原告在《文汇报》上向两被告发出催款公告,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灯塔实业归还本金人民币1,498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北桥实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灯塔实业、北桥实业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1日,中国工商**际业务部(以下简称“工行国际业务部”)与被告灯塔实业、北桥实业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灯塔实业向工行国际业务部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0月14日至1997年5月5日止,月息为9.24‰,按季收息。被告北桥实业作为保证人在贷款合同上盖章,为被告灯塔实业提供连带担保。工行国际业务部依约放贷,被告灯塔实业于1999年9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

1996年12月16日,工行国际业务部与被告灯塔实业、北桥实业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二份,合同编号为9650252约定被告灯塔实业向工行国际业务部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12日至1997年7月18日;合同编号为9650253约定被告灯塔实业向工行国际业务部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13日至1997年6月18日止。月息均为9.24‰,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北桥实业作为保证人在贷款合同上盖章,为被告灯塔实业提供连带担保。

2000年3月31日,工**支行向两被告发出催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498万元及利息760.81万元的通知书,两被告在回执上盖章确认。被告灯塔实业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北桥实业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2000年5月20日,工**支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沪闵工银转(2000)008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确定将工**支行对被告灯塔实业所享有的债权本金人民币1,498万元及截止至2000年3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7,608,127.44元,共计人民币22,588,127.44元转让给原告。被告灯塔实业、北桥实业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盖章确认。

2001年12月29日,被告灯塔实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

2002年3月18日,原告在《文汇报》上向两被告发出催款公告。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催还本息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取得对被告灯塔实业及被告北桥实业的债权后,被告灯塔实业及被告北桥实业均对这一转让事宜书面确认,被告灯塔实业应对作为合法债权受让人的原告承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北**司亦应对被告灯塔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担保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华**上海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497万元,支付截止至2000年3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7,608,127.44元,并按中**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1,498万元自2000年3月21日至2001年12月29日,1,497万元自2001年12月30日至实际清偿日)。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上海**限公司承担了其全部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上海**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5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7,710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三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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