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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上海办事处与上海**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隆实业”)、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桥实业”)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蔡**,被告新隆实业委托代理人浦永生、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7年7月至1998年5月间,被告新隆实业先后六次与中国工**闵行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600万元。该六笔借款均由被告新隆实业与工**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北桥实业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工**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工**支行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被**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00年5月,原告与工**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工**支行将上述债权余额本金1,590万元及截止2000年3月20日的利息5,206,319.05元转让给原告。工**支行亦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02年3月18日,原告在《文汇报》上向两被告发出催款公告,但催讨未着。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新隆实业归还本金人民币1,59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北桥实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隆实业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二、工**支行与被告新隆实业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未经登记,尚未生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桥实业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2日,工**支行与被告新隆实业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二份,合同编号为970500617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7月28日至1998年3月28日;合同约定的月息为9.24‰,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签约后,工**支行于1997年7月28日依约放贷。合同编号为970500597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7月25日至1998年3月30日。合同约定的月息为9.24‰,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签约后,工**支行于1997年7月29日依约放贷。

1997年8月25日,工**支行与被告新隆实业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自1997年8月29日至1998年4月28日,月息为9.24‰,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签约后,工**支行于1997年8月29日依约放贷。

1997年9月22日,工**支行与被告新隆实业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期限自1997年9月24日至1998年3月30日,月息为9.24‰,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签约后,工**支行于1997年9月24日依约放贷。被告新隆实业分别于1999年3月22日归还2万元、4月26日归还2万元、6月22日归还3万元、10月8日归还3万元,共计还款人民币10万元。

1997年9月25日,工**支行与被告新隆实业签订了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9月29日至1998年5月18日,月息为9.24‰,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签约后,工**支行于1997年9月29日向被告新隆实业发放贷款。1998年5月17日,被告新隆实业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

1998年5月15日,工**支行与被告新隆实业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期限自1998年5月18日至1999年1月25日止,月息为7.26‰,并约定违约责任。工**支行于1998年5月18日向被告新隆实业发放贷款。

1997年7月23日,被告北桥实业与工**支行签订《中国**海市分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北桥实业为确保工**支行在1997年7月25日至1999年7月24日期间在2,000万元贷款限额向被告新隆实业发放贷款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998年3月28日,被告北桥实业与工**支行又签订《中国**海市分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北桥实业为确保工**支行在1998年3月28日至1999年12月28日期间在1,600万元贷款限额向被告新隆实业发放贷款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

1997年7月25日,被告新隆实业与工**支行签订《中国**海市分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新隆实业在1997年7月25日至1999年7月24日期间发生的1,600万元的贷款债权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1999年12月25日,工**支行向两被告发出催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590万元及利息479.43万元的通知书,两被告在回执上盖章确认。被告新隆实业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北桥实业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2000年5月20日,工**支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沪闵工银转(2000)006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确定将工**支行对被告新隆实业所享有的债权本金人民币1,590万元及截止至2000年3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5,206,319.05元,共计人民币21,106,319.05元转让给原告。工**支行同时向两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02年3月18日原告在《文汇报》上向两被告发出催款公告。被告新隆实业于2002年4月2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余款本息均未归还。故涉讼。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取得对被告新隆实业及被告北桥实业的债权后,被告新隆实业及被告北桥实业均对这一转让事宜书面确认,原告已成为合法债权受让人。被告新隆实业应对原告承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北桥实业亦应对被告新**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新隆实业辩称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曾于2002年3月18日向两被告发出催款公告,均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新隆实业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担保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华**上海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587万元,支付截止至2000年3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5,206,319.05元,并按中**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1,590万元自2000年3月21日至2002年4月20日,1,587万元自2002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上海**限公司承担了其全部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上海**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5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0,010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三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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