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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万**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万**限公司因企业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万**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0年6月22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一份《联合销售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货源及医药经营权,上诉人提供资金及销售渠道,共同销售脑血栓片50箱给上海各用户单位;上诉人用银行本票按批发价的80%向被上诉人垫付货款人民币233,76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商品,并向用户开出销售发票,送货单和收款委托书交给上诉人,商品由上诉人送货,并收取送货单回执。上诉人凭收款委托书和送货单回执向用户收回货款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代收的货款后,按上诉人垫付金额的110%(人民币257,136元)用本票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商品质量和有效期完全负责。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于同年7月4日用本票转入被上诉人帐户人民币233,760元,后又于同年8月8日、8月23日分别转入被上诉人帐户人民币101,300元和119,200元。被上诉人分别于同年8、9月及2001年5月共分四次转入上诉人帐户人民币116,839.7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联合销售协议》,上诉人按协议将货款转入被上诉人帐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药品后,再由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对外销售,销售收入进入被上诉人帐户后再由被上诉人按上诉人垫资款的110%转入上诉人帐户。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对商品质量和有效期完全负责,应视为被上诉人对联合经营也要承担风险责任,不符合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性质特征,因此上诉人诉请依据不足。遂判决驳回上诉人上海万**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71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上海万**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商品的采购、销售、资金来源及收回货款均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无任何风险,协议规定被上诉人对商品质量和有效期负责并不能实现,且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被上诉人违反了有关规定,联合销售协议书因违法而无效;3、原审判决对金额认定不准确,尚有人民币220,499.91元未予处理,上述钱款并非依据联合销售协议而发生,系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予以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因上诉人未向购药单位收款,故被上诉人无法向上诉人结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上诉人归还其借款人民币337,420.29元,但因该款系上诉人为履行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联合销售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而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并非上诉人起诉状中所称的为借款。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联合销售协议书中,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货源及医药经营权,并出具销售发票、送货单等,被上诉人还应对商品质量和有效期完全负责,此后被上诉人在合作期间也提供了医药经营权,出具了销售发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由此,可认定被上诉人参与了共同经营,亦需承担相应风险,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系合作关系,并非借贷关系,亦非上诉人所称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关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称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但其实际已进行了销售活动,并支付了约定的钱款,也收取了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返还的钱款,故对上诉人的辩称不予采信。

上诉人以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药品经营权,该节约定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应认定无效为由,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将依据该协议取得的本案系争款项返还给上诉人,因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并非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故上诉人此上诉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处理,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因无效协议而取得的款项之诉请,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71元,由上诉人上海万**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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