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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因归还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1)徐*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陈*,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案外人上海园林宾馆汽车服务分部(下称汽车服务分部)于1996年8月13日、8月25日、9月23日分别向被上诉人王**借款人民币5万元、2万元及1万元,并为此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双方在三份《借款协议》中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5%。原审被告徐**在该三份协议上加盖了自己的私章及汽车服务分部的公章。原审被告黄**则为汽车服务分部在8月25日的《借款协议》作了担保。被上诉人认为汽车服务分部属上诉人内部设立的机构,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江西安远县大树栋营林场上海装潢建材经营部(下称上**营部)的联营体,黄**系借款担保人,又因原审被告徐**被公安部门拘留审处,直至2000年7月才被释放,其先后催款100多次未果,故诉请要求判令上诉人、上**营部、黄**、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由上诉人、黄**、徐**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2001年6月止扣除已付人民币1万元利息以外的其余利息人民币10万元。上诉人对落款为1996年8月25日及9月23日,借款数额分别为人民币2万元、1万元的2份《借款协议》,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借款协议》的原件而不予认可,并称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借款,不应承担责任;汽车服务分部系其与上**营部的联营体,未经注册登记,该分部及徐**向被上诉人借款,其也不知情,且被上诉人的诉请又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黄**认为追究其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已过;上**营部认为本案纠纷与其无关;徐**确认汽车服务部的公章由其刻制,并表示愿意由其个人向被上诉人归还人民币8万元贷款。

原审另查明,上诉人与上海经营部于1993年6月28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按约定,在上诉人下属汽车服务部内成立汽车服务分部,上海经营部自行出资购买车辆,以汽车服务分部的名义对外进行出租营运活动。1995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上诉人同意与上海经营部合作设立园林宾馆出租车队分部,上海经营部出资添置38辆轿车纳入上诉人单位运营管理,并上交管理费。签约后,徐**作为负责人,以上海园林宾馆汽车服务分部名义对外进行营运业务,并为此刻制了该汽车服务分部的公章。1998年6月,因上海经营部拒付管理费,双方终止合作经营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汽车服务分部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清楚,该汽车服务分部拖欠借款,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该汽车服务分部系上诉人与上**营部的联营体,未经登记注册,故其债务应由上诉人及上**营部共同承担。因黄**担保的保证期限已过,故其保证责任可予免除。上诉人对联营体公章系由徐**私刻的辩称不能成立。徐**表示由其个人归还借款本金,可予准许。据此判决上诉人、上**营部共同归还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8万元,双方互负连带责任;上诉人、上**营部按约定的月利率2.5%共同支付被上诉人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人民币10万元,双方互负连带责任;徐**自愿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可予准许;被上诉人要求判令黄**还款付息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0元,由上诉人、上**营部共同承担,互负连带责任。徐**对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上海园林宾馆汽车服务分部并不存在,该汽车服务分部的公章系徐**私自刻制,系争的钱款实际由徐**个人所借,与上诉人无关;借款事实发生在1996年,被上诉人现向上诉人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民间借贷的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存款利息,原审对利息的处理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二份借据系复印件,原审认定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徐**刻制上海园林宾馆汽车服务分部的公章是经上诉人认可的,对此,已有宁波**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在招聘汽车服务分部的驾驶员时也实际使用了该公章,而公安机关也未认定徐**私刻公章;因徐**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上诉人无法及时提起诉讼,现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1996年的银行利率较高,原审对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以1999年的银行利率计算利息不正确。

徐**称,其个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与上诉人无关,现愿意向被上诉人归还全部借款,但希望给宽限期。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上海经营部于1993年6月28日已签订过合作经营协议,双方约定在上诉人所属园林宾馆汽车服务部内成立园林宾馆汽车服务分部,合作经营期为三年;1995年8月1日,上诉人与上海经营部就合作经营等事宜再次签订协议,明确由双方合作经营设立在上海市杨浦区的园林宾馆出租车队分部;此后,上海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徐**以上海园林宾馆汽车服务分部的名义对外从事出租运营业务,并为经营业务所需刻制了上海园林宾馆汽车服务分部的公章,对此,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在合作经营期间实际收取了该汽车服务分部依约上交的管理费;故应将该汽车服务分部认定为上诉人与上海经营部的联营体。因该汽车服务分部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作为合作经营双方的上诉人与上海经营部应对该汽车服务分部的经营业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有向上诉人及上海经营部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上诉人称并无下属的汽车服务分部,系争汽车服务分部的公章系徐**私自刻制,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采信。徐**自愿表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故徐**应与上诉人及上海经营部共同承担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偿付利息的责任。另按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的约定,汽车服务分部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期限均为一年,月利率为2.5%,故上诉人与上海经营部及徐**应向被上诉人偿付月利率为2.5%计算、期限为一年的利息。但对上诉人与上海经营部逾期还款所应支付的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企业逾期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于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与事实不符,不能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但对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及判令徐**承担连带责任的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1)徐*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1)徐*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及对案件受理费的处理决定;

三、上诉人**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西安远县大树栋营林场上海装潢建材经营部于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约定的利息人民币14,000元(已扣除汽车服务分部支付的1万元利息);

四、上诉人**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西安远县大树栋营林场上海装潢建材经营部于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给付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5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1997年8月14日起算至2002年4月25日;2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1997年8月25日起算至2002年4月25日;1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1997年9月23日起算至2002年4月25日);

五、原审被告徐**对上述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西安远县大树栋营林场上海装潢建材经营部向被上诉人王**还本付息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110元,均由上诉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西安远县大树栋营林场上海装潢建材经营部负担人民币4,241.3元,被上诉人王**负担人民币86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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