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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上海办事处与上海第九印染总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东**上海办事处诉被告上海第九印染总厂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在200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梁、被告委托代理人石璞生、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7年11月3日,中国**浦东分行(以下简称中**分行)与被告签订一份《债务继承协议》,约定被告因兼并而继承上**印染厂(以下简称三印厂)对中**分行的债务,并约定五年还款期。2000年4月30日,中**分行将上述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截至2000年3月31日,本金美金2,019,902.02元及应收催收利息美金701,770.18元、本金人民币1,554,300元及应收催收利息人民币900,207.77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被告。被告仅于2001年8月2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其余欠款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美金2,019,902.02元及应收催收利息美金701,770.18元、剩余本金人民币54,300元及应收催收利息人民币900,207.77元,并支付上述本金自200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以及已偿还之本金人民币150万元自2000年4月1日起至2001年8月29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均按中**银行有关人民币及美元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的规定分别分段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的权益已在另一案中得到法律确认和保护,原告不应重复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债务继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自愿继承三印厂的债务;(2)《债务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协议》各两份及《债务确认回执》一份,证明中**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中**分行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业已确认。

被告向**提交了《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就涉案标的已先行起诉了担保人,并经本院判决,且已查封了担保人的部分财产。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亦无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通过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7年11月13日,中**分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债务继承协议》,约定被告因兼并三印厂而不可撤销地继承三印厂的债务,债务范围包括人民币贷款本金173万元及应付利息48.56万元、外汇贷款本金美金203.46万元及应付利息美元34.73万元;**印厂就上述人民币及美元债务分别列出五期还款计划;并约定若被告未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中**分行有权撤回免息优惠,并同时采取包括宣布本协议项下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在内的数项措施。2000年4月30日,中**分行向被告发出两份《债权转让通知》,通知被告:截至2000年3月31日,中**分行对被告拥有的债权美金本金2,019,902.02元及催收利息美金701,770.18元、人民币本金1,554,300元及催收利息人民币900,207.77元已转让给原告,与转让债权相关的应收逾期利息、应收催收利息也全部委托原告管理。同年5月30日,原告与中**分行签订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截至2000年3月31日,中**分行对被告拥有的债权(金额与债权转让通知中相同)转让给原告,并约定债权转让后,原告成为新的债权人,代替中**分行的债权人地位。嗣后,被告仅于2001年8月2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其余欠款本息至今未还,致涉讼。

另查明,2001年7月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上海华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本院在2002年1月11日(2001)沪一中经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中**分行与华**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华**司对本案被告继承债务后应向中**分行履行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该民事判决书判令华**司归还原告与本案争议标的相同的款项。在该案中,本院冻结了华**司投资于上海市第十七棉纺织总厂、价值人民币2,800万元的股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现该案尚在执行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分行与被告签订《债务继承协议》依法有效,中**分行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与中**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成为中**分行的合法债权受让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责任,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系重复起诉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由于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单独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又因原告已于2001年7月9日就同一笔债务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的保证人华**司,并已取得了胜诉的生效判决,为了避免原告从本案借款人和前案保证人取得两笔债权,且前案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因此,被告和保证人华**司对原告的债权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第九印染总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01)沪一中经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中上海华申**有限公司下列债务,向原告中国东**上海办事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美金2,019,902.02元及利息美金701,770.18元、本金人民币54,300元及催收利息人民币900,207.77元,并支付上述两笔本金的相应逾期利息(自2000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有关人民币及美元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的规定分别分段计算)和支付以本金人民币150万元为基数的相应逾期利息(自2000年4月1日至2001年8月29日止、按中**银行有关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的规定分段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67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0,928元,合计人民币146,601元由被告上海第九印染总厂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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