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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有限公司与刘**、常*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诉被告刘**、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刘**、常*及委托代理人任*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5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550.00万元,并写下借据一张,此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万元,余款250.00万元迟迟不予偿还,请法院判令二被告付清原告借款250.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刘**是借曲学文500.00万元,因刘**个人借款没有担保,就通过原告的户头转账500.00万元,刘**出具了550.00万元的借条,该借款550.00万元已支付完毕,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常*辩称,第二被告常*与被告刘**已于2013年11月6日离婚,原告不应起诉第二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告荣**司通过在中国农**平区支行开设的账户向被告刘**在中国**平支行开设的银行卡(卡号:62×××28)转账支付500.00万元,同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据,借款时间2011年4月15日,借款人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途、归还时间处为空白)刘**在借款人处签名”。2011年10月13日,被告刘**通过在中国**平支行开设的银行卡(卡号:62×××28)转账支付给原告荣**司在中国农**平区支行开设的账户300.00万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刘**、常*偿还结欠的借款250.00万元。

庭审中,原告荣**司认可被告刘宣东2011年4月15日出具借据中借款550.00万元包含了借款利息50.00万元,原告实际向被告刘宣东支付借款500.00万元,2011年10月13日被告刘宣东偿还了300.00万元的事实。

被告刘**针对将剩余的250.0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3年2月7日刘**通过个人银行卡向於**个人银行卡(卡号:62×××89)转账支付200.00万元的银行交易单一张和2013年2月8日烟台**限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於**个人银行卡(卡号:62×××89)转账支付50.00万元的银行交易单一张。证明,被告刘**根据王**、曲**的要求,将偿还原告荣**司的250.00万元通过烟台**限公司的公司账户和个人银行卡分两次直接支付到於**的银行卡。

二、证人江*出庭作证的证言。江*向法庭陈述以下事实:2013年2月4日或5日,江*到王**的荣**司,当时曲**也在场,王**与江*说起与刘**合伙做买卖的事时,曲**问江*能给刘**多少钱,江*讲300.00万元,曲**讲刘**还欠老*(罗**)的钱,江*付给刘**的钱能不能转给曲**,江*讲只能付给刘**,王**讲给刘**的钱是通过荣**司的账户打的,回来找刘**商量商量,江*讲你们商量好了我配合;2013年2月7日,王**、曲**、刘**三人一起到江*的办公室,曲**讲和刘**钱的事商量好了,要求江*将250.00万元直接打到南方,江*问刘**的意见,刘**同意,江*根据提供的账号(账号是曲**提供还是罗**提供的记不清)安排会计分两次将250.00万元支付到南方的账户,其余应付给刘**的50.00万元支付给刘**,刘**向江*出具了300.00万元的收条。

三、原告刘**申请本院到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调取的公安机关根据刘**的报案,对王**、王**、曲**、罗**、鲍**的询问笔录以及公安机关对於雅娣银行卡的查询结果。

王**向公安机关陈述以下事实:王**系王**的弟弟,荣**司是王**开办的,王**只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荣**司的事务都是王**负责,王**本人不认识刘**,也不清楚荣**司与刘**之间的事。

王**向公安机关陈述以下事实:荣健公司是王**大哥王**的公司,其帮助王**打理荣健公司业务;2011年4月,刘**、曲**找到王**,告知王**想跟南方的罗**借钱炒股,罗**要求通过荣健公司才能将钱借给刘**、曲**,因为都是朋友,王**打借条从罗**处借了1000.00万元,又分别借给刘**、曲**各500.00万元,刘**、曲**分别给王**打了550.00万元的借条,后来刘**、曲**炒股赔了,曲**把借款还上了,刘**只还了300.00万元,王**收到曲**、刘**还的钱后,就打到罗**的账户上,刘**的借款剩下250.00万元没有归还;2013年2月,王**和刘**在江*的房地产公司入的股,江*给他们分红,刘**能分250.00万元,王**、江*、曲**就做刘**的工作,让刘**还罗**的钱,刘**同意还罗**的钱,王**听说刘**通过江*的公司往南方的一个账户打了250.00万元,是不是还罗**的钱,还是还的利息不清楚,钱打没打、谁打的、打给谁其本人不清楚,钱没有经其本人的手,现在罗**说没有收到刘**还的250.00万元,继续跟王**要,无奈起诉到法院。

曲**向公安机关陈述以下事实:2011年4月,经曲**联系,由荣**司出面从罗**借款1000.00万元给曲**、刘**各500.00万元用于炒股,约定三个月还上,利息是150.00万元,因炒股赔了,曲**借钱将自己的借款及利息575.00万元还上了,刘**只还了300.00万元,还欠本金及利息275.00万元没还,因为曲**和刘**借罗**的钱是荣**司打的欠条,刘**又不还钱,曲**与王**协商,由荣**司到法院起诉追讨刘**的欠款;对于2013年2月刘**通过江*的府**公司打给罗**250.00万元的事,其本人不清楚,其本人也没有与王**、江*、刘**一起协商用刘**在江*公司的分红款偿还罗**钱的事;其本人与刘**的妻子常*在电话中讲的还款一事,是顺着常*的话说的,说的什么,记不清了。

罗**向公安机关陈述以下事实:罗**通过曲**认识了江*、王**、刘**等人,2011年前后,由曲**担保,荣**司借罗**1000.00万元,当时说好借期三个月,月息5分,三个月一共是150.00万元,三个月后,他们只还了850.00万元,今年曲**又还了30.00万元,现在不算利息,还欠罗**200.00多万元;2011年借给荣**司的1000.00万元是罗**分两笔打到荣**司的账户,一笔是通过於雅娣账户打的,一笔是通过朱**账户打的;2013年2月罗**收到烟台**公司打的两笔钱,一笔是200.00万元,一笔是50.00万元,该款是罗**将於雅娣的账户发给江*,江*的烟台**公司打的,但这250.00万元是江*还牟平大寺巷开发门市房的借款,还是还荣**司的借款不清楚,因为江*的辽**公司借用其3000.00多万元用于牟平大寺巷开发门市房尚欠1000.00多万元未偿还;於雅娣在中**银行开立的两张银行卡(卡号:62×××50和62×××89)由罗**控制使用。

鲍**向公安机关陈述以下事实:於雅*系鲍**的母亲,罗**系於雅*的侄儿,2010年左右,罗**因个人账户被法院查封,通过鲍**借用於雅*在中**银行开立的两张银行卡(卡号:62×××50和62×××89)归罗**使用,至今未还,2011年4月通过於雅*62×××50银行卡汇给牟**司的钱是罗**的钱,鲍**帮助办理的汇款手续。

四、刘**申请本院调取荣**司在中国农**牟平支行开立的15386101040030652账户2011年4月份的账户往来明细。荣**司15386101040030652账户显示,2011年4月15日於雅娣62×××50号银行卡汇给荣**司200.00万元、朱**12×××743号银行卡汇给荣**司800.00万元,2011年4月15日同一天,荣**司通过该账户汇给刘**和曲**各500.00万元。

五、被告常*与王拥军的通话录音二份、常*与曲学文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和被告还款的事实。

六、2013年12月19日烟台安**限公司与荣**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和烟台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刘*东系烟台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代表荣**司与刘*东的公司签订合同,王**是荣**司的实际控制人。

被告刘**以上述证据证实,在王**、曲**、江*刘**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刘**通过江*的府**公司将250.00万元借款直接打给了罗**。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府**公司和罗**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府**公司汇给罗**(於**)的250.00万元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认为府**公司进行房产开发至今尚欠罗**1000.00余万元,府**公司打给罗**的钱是府**公司与罗**之间的经济往来;公安机关询问王**、王**的笔录,因王**和王**两人的陈述相互矛盾,应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向原告偿还250.00万元借款的事实。

另查,被告刘**与被告常*于2003年10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2010年11月4日重新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6日再次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刘**2011年4月发生的借款行为,系刘**与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4月15日被告刘**签名的借据,被告刘**提交的2013年2月7日和2月8日烟台**限公司向於**银行卡汇款250.00万元的银行交易单、被告常*与王**、曲**的通话录音,证人江*的证人证言,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调取荣**司2011年4月份的开户银行的账户往来明细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刘**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施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刘**是否已经向原**公司偿还了250.00万元借款。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一、公安机关在对荣**司法定代表人王**和曲学文、罗**的询问中,其三人均认可王**是荣**司的控制人,江*的证言也认可王**是荣**司的负责人,并且荣**司法定代表人王**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明确讲明荣**司的业务都是王**经办的,其本人只是挂名,亦不认识刘**,因此,本院认定在荣**司与刘**的借贷过程中,王**实施的行为,是代表荣**司实施的民事行为;二、原**公司2011年4月15日出借给被告刘**的500.00万元,是2011年4月15日同一天罗**汇给荣**司1000.00万元中的500.00万元,庭审中,原**公司对刘**已经偿还的300.00万元没有异议,对于剩余借款本息250.00万元偿还的认定,通过被告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查的证据看,2013年2月7日和2月8日被告刘**通过烟台**公司的公司账户和个人银行卡汇到於雅娣银行卡的250.00万元,是经过王**同意后,烟台**公司将应付给刘**的250.00万元直接支付到罗**控制使用的於雅娣的银行卡上,用于刘**偿还欠荣**司的250.00万元借款,并且罗**亦承认向江*提供收款账号和已经收到250.00万元的事实,王**同意烟台**公司直接将250.00万元支付给罗**所提供收款账号的行为,是代表荣**司的行为,原**公司虽然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因此,本院认定2013年2月7日和2月8日被告刘**通过烟台**公司的公司账户和个人银行卡汇到於雅娣银行卡的250.00万元就是被告刘**偿还欠原**公司的250.00万元借款。原**公司要求被告刘**、常*偿还借款250.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烟台**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常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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