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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侯超一、鲁*、孙**、孙**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侯超一、鲁*、孙**、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扣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超一、鲁*、孙**、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2年3月1日,以被告侯*一为代表的西安锣**有限公司(因该公司正在设立过程中,故由设立人之一侯*一为代表签字),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西安市**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公司位于东关正街109号东方星苑A座四楼部分面积约3000平方米商铺,租期10年,签订协议时应支付租金228800元。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被告使用,被告接受并开始装修,但并未按约交房租,一直向原告称资金紧张,暂缓支付。2012年5月14日,被告仍未支付租金,便与原告协商,由被告侯*一与被告孙**、及被告孙**向原告李*出具借条,向原告李*个人借款200万元,将欠天赐机电公司房租转为被告对原告李*的个人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三分,利息按月结算。对该笔200万元借款,被告仅支付2012年5、6、7三个月利息13万元(欠付2012年7月利息5万元),之后本息分文未付。2012年5月21日,被告孙**与孙**、侯*一一起,称装修资金紧张困难找原告帮忙,又向原告个人借款22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由被告孙**书写借条,落款的借款人为其父孙**,该笔22万元借款各被告仅支付3个月利息,后本息分文未付。又查,被告鲁**被告侯*一之妻,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22万元,及至实际还款日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利息644780元(共计本息28647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侯*一未答辩。

被告鲁*未答辩。

被告孙**未答辩。

被告孙**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以被告侯*一为代表的西安锣**有限公司(因该公司正在设立过程中,故由设立人之一侯*一为代表签字),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西安市**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公司位于东关正街109号东方星苑A座四楼部分面积约3000平方米商铺,租期10年,签订协议时应支付租金228800元。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被告使用,被告接受并开始装修,但并未按约交房租,一直向原告称资金紧张,暂缓支付。2012年5月14日,被告仍未支付租金,便与原告协商,由被告侯*一与被告孙**向原告李*出具借条,向原告李*个人借款200万元,将欠天赐机电公司房租转为被告对原告李*的个人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三分,利息按月结算。对该笔200万元借款,被告仅支付2012年5、6、7三个月利息13万元(欠付2012年7月利息5万元),之后本息分文未付。2012年5月21日,被告孙**与孙**、侯*一一起,称装修资金紧张困难找原告帮忙,又向原告个人借款22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由被告孙**书写借条,落款的借款人为其父孙**,该笔22万元借款各被告仅支付3个月利息,后本息分文未付。又查,被告鲁**被告侯*一之妻。

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协议、借条2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侯*一、孙**向原告李*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应承担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责任。被告鲁**被告侯*一之妻,原告要求其与侯*一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与被告侯*一、孙**共同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亲手书写借据,虽未署其本人姓名,亦应与被告侯*一、孙**共同承担归还此220000元的连带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利率支付利息,其利率标准显系过高,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侯超一、孙**、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22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上述三被告互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承担归还原告李*22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4808元由被告侯*一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孙**、鲁*、孙**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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