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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某与刘某某借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囊谦县人民法院(2014)囊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某某与丈夫周某某(已死亡)因资金周转困难,周某某(已死亡)曾找被上诉人才某某借款,被上诉人才某某便将其手中83000.00元人民币借予周**,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周**死亡后,被上诉人才某某向上诉人刘某某主张还款,2013年11月5日上诉人刘某某向被上诉人才某某重新出具由其本人署名的欠条,将周某某(已死亡)生前出具的原始借条收回,认可了其周某某(已死亡)生前的债务。经核实才某某与旺某某属一人,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与周某某(已死亡)俩人系合法夫妻,此借贷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据此判决:上诉人刘某某偿还被上诉人才某某借款捌万叁仟元(83000.00),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74.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才某某各承担1037.00元。宣判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某某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错误的将刘某某个人婚姻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混为一谈;且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追加其他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才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才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和证据没有变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借贷关系发生在上诉人刘某某与周某某(死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才仁旺江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刘某某应当对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恰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4.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才某某各承担103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4.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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