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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皮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皮某某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皮某某诉称:2010年6月23日,被告因办厂资金紧缺,向我借款40000元,期限三年。然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寻找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我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方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属实,40000元是原告皮某某在与我合伙期间给厂里添置物资等的花费。香厂开工后,我与原告因经营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原告提出退伙,在原告的威胁下,我按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出具借条时,我为了防止原告借口闹事,特意将借款时间写为三年。谁知才过几个月原告就来厂闹事要钱,无奈我于2011年11月向原告归还7000元,2012年元月归还3000元。从我经营至2012年4月,原告经常来厂闹事,导致我无法正常经营。2012年4月,原告来到厂对我讲“你还是走吧,把厂留给我,这事就完了。”在这种情况下,我就离开了香厂,由原告接管了香厂,我们双方只是未办书面手续而已。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原告父亲介绍与原告相识,并租赁原告的责任田开办户县昌艺达制香厂。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0年6月26日前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40000元。2010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皮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期限叁年)。今借人:方某某。2010年6月26日”。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元。2012年元月2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于2013年7月1日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已归还的10000元应在4000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皮某某借款3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诉讼费4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300元。因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将应承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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