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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韩**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韩**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因家庭困难,在我处借款3440元,当时约定利息200元。从借款之日至今我多次讨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40元,并按每月200元支付从借款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韩**向原告周**借款2000元,承诺于2009年9月20日归还。2010年3月2日,被告韩**又向原告借款260元,2011年6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80元,上述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6月原告遂持前述诉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审理中,原告除提供上述三笔借款借条外,还提供了2009年9月30日800元借条一份,一并要求被告偿还,但该借条上借款数额800元处有涂改的痕迹;此外,原告提供的除2010年3月2日260元借条外,其余借条均有“月息2分”字样,但“月息2分”字体与借条上其他文字的字体有不符之嫌,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偿还2009年9月30日借款800元及给付借款利息之请求。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借条、职工退休证、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应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2009年9月30日之借款800元及给付借款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许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26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受理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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