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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肖某某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肖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之夫生前借我人民币1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现被告之夫亡故,借款期限已逾期,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肖某某辩称:我丈夫借原告款时我不清楚,但借款属实,我亦同意偿还,但我现在无力偿还,请求延期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被告之夫徐和平在原告处借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10000元整(壹**)于两个月内归还。”2012年9月被告之夫亡故。2013年6月17日原告诉之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偿还,延期给付。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借条、户口本、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夫之间借款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且该借款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诉讼费2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应所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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