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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XX与陈XX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巨XX与被告陈XX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原告巨XX与被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巨XX诉称:2011年6月9日和2011年7月5日被告陈XX两次在我处借款14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每万元利息每月为700元。之后被告仅付我30000元左右的利息,其余再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140000元及利息599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XX辩称:我2011年6月9日借原告40000元属实。2011年7月5日我并没有直接从原告手中拿钱,而是原告要求把借给杨XX的100000元债务转移到我名下,才倒了条据。条据并未注明利息。原告对我讲当初给杨XX借款时利息是1角钱,他和我一起催款,给我2分钱利息,给他8分钱利息。条据倒了之后,我就找不到杨XX了,我是在给原告帮忙,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万元月息700元。2011年6月5日原告曾将100000元借给杨XX,约定月息1角。2011年7月5日杨XX付给原告利息10000元。同日原、被告及杨XX便协商将原告借给杨XX的100000元转让给被告陈XX,杨XX向被告写有借条,原告和被告写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一甲方(巨XX)愿贷与乙方(陈XX)人民币100000元整。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二、借贷期限为11个月,自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6月5日止。三、利息每万元月息元。乙方应于“每个月借款对应日”(原告自己填写)给付甲方,不得拖欠。四、届时未能返还,乙方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给付甲方。五、甲方定期对乙方还款能力每月进行评估。甲方认为本金有较大风险时,可提前追要借款。六、本契约书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让与他人,乙方不得异议。甲方:巨XX,乙方:陈XX。2011年7月5日”。原告在该条据下写:“注:给乙方款时当日没有抽第一个月利息期限到时,息本同还”。就利息问题合同并未注明,但双方口头约定,从杨XX处收来的利息1角钱,2分钱留给被告,8分钱给付原告。2011年12月4日原告借被告14000元,并向被告书写借条,原、被告均同意将该款算作归还借款。2012年5月1日被告给原告归还本金22000元,原告写有收条。2012年5月1日被告给原告归还利息25000元,原告写有收条。该收条载明:“息金收条,今收到陈XX2012年5月1日前的息金25000元(贰万伍千元),至2012年5月1日之前所有利息全部结清。收款人:巨XX,2012.5.1日”2012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XX归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29920元。庭审中,又增加诉讼请求为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59920元,但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被告持辩称之理由不同意给付。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收款条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均已认可,依法应予认定。双方约定月息7%,已高出法律规定范围,对于过高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与原告100000元之债权债务系被告和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利息并未约定。其口头约定从杨XX处收回来利息1角,2分归被告,8分归原告。现被告并未从杨XX处收回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0元之利息,不予支持。对被告已付之本金及利息,应予扣除。被告在给原告归还利息时,原告的收条中明确注明2012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故原告请求之利息应从2012年5月2日开始计算。原告借被告之14000元,双方均同意折抵,依法应予准许。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巨XX100000元。

二、被告陈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巨XX4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5月2日起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2500元,由原告巨XX负担12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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