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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借款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为西峰信用社)与被告杜**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峰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峰信用社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杜**在我社借款35000元,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摧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归,严重影响了我社的健康发展,扰乱了我区的金融秩序,为了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以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杜**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原**信用社与被告杜**签订了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金额35000万元,期限一年,即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10.096000%。截止2015年6月5日,被告杜**清息4000余元。原**信用社催要无果后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在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西峰信用社与被告杜**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杜**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西峰信用社要求被告杜**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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