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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龚**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龚某莲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与被告龚某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2006年1月25日被告借我现金10000元,给我打有欠条,并约定月利息为200元,期限两个月。到期后被告仅归还400元利息,本金未付。2008年1月被告变更了借条,约定同年6月30日归还本息。但是被告仅归还我4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及至2013年10月25日的利息1320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5400元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龚某莲辩称:我借原告10000元属实,至2012年3月16日我共归还原告5400元。我借此款做生意,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生意失败,所以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后经他人调解,原告曾经同意免除我的利息,故我现在只同意归还原告本金46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25日被告龚**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因工程前期用款借周*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月息每月200元,期2个月),借款人龚**,2006.元25号”。龚**姓名上加盖有其私章。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400元,本金未归还。2008年元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变更条据载明:“借据变更原于2006年元月25号借周*宽人民币壹万元整。利息贰份(分),即(每月利息200元),两个月后清息(400元),后因事未办妥,止今未还,现变更为2008年6月30日将本息还清。特此变更,前据无效,一(以)此据为正(证)借款人龚**2008年元月21号”。借据变更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元月4日归还原告1000元、2010年6月24日归还1000元、2011年11月11日归还1000元、2012年3月16日归还2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未归还。审理中,被告讲经过他人调解,原告于2010年元月前后曾答应免除其利息,只归还本金,但是原告仅承认他人调解属实,但是其并未同意免除被告利息,双方就是否免除利息之事实意见不一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各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据变更条、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使用,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并约定有利息,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因被告未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持条据向被告索要借款,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借款及利息之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同意免除其全部利息,并提交了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被告对该证言的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为原告的谩骂导致其生意失败要求被告免除利息,因原告不承认此事实,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龚某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率12800元(从2006年元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以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已扣除被告支付的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诉讼费19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支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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