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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与被告耿XX借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顾XX与被告耿XX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顾XX之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XX诉称:2008年10月被告耿XX做玉米生意借我现金1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每月利息200元,期限半年。但时至今日被告却分文未还。四年来,经过我多次上门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19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耿X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被告耿XX在原告顾XX处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顾XX(顾爱莲)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月息每百元每月2元,共计贰百元整。期限半年。借款人耿XX。2008.10.29。农历10月1号。”之后,被告仅付利息2400元,下余款项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2012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196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据足以认定。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耿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XX10000元及利息7200元,本息共计1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诉讼费145元,由被告耿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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