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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高超、仝战宏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高超、仝战宏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仝战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高超由被告仝**担保,分别于2012年1月9日、1月17日两次借我现金共计40000元,并向我打有借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高超一直没有归还,现要求两被告归还我借款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超辩称,我由仝**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属实。因我外欠账较多,故同意在2015年年底归还。

被告仝**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1月17日,被告高超分两次在原告处共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条,2012年1月9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陈**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整。正月初五归还。借款人:高超。担保:仝**。2012年1月9日。”2012年1月17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陈**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整。期限一个月。担保人:仝**。借款人:高超。2012年1月17日”被告仝**在担保栏有签名,被告高超并在借款数额处按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两被告未予给付。2013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审理中,被告高超表示愿意在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20000元,原告陈**表示同意,因被告仝**未到庭应诉,致调解无法达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超在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书写有借条,现原告持据索要,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仝战*对两笔借款担保,理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陈**虽与被告高超就还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但因担保人仝战*未到庭应诉,故对该调解意见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借款

40000元;

被告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高超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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