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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某诉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何*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3)户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7月25日申请人高*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调解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殷**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高*诉称:被申请人何*与被申请人李**通过虚假诉讼,恶意串通将已经抵押给我的房屋又抵押给李**,骗取了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致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是虚构的,被告之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户县,双方所约定由户县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常理。现请求依法撤销户县人民法院(2013)户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调解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某辩称:申请人称我与何*通过虚假诉讼、恶意串通骗取人民法院调解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与事实不符,其与何*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抵押是否真实我不清楚亦无法查明。但申请人无法证明其已取得该房屋的合法抵押权,我认为(2013)户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调解书,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同意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何*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原审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何*向原告李**借款50万元,期限6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12年11月23日,被告书面承诺,自愿将其名下位于西安市高新三路8号的西BD10305号住房过户给原告,用于抵偿债务。并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一、被告何*于调解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二、如不能偿还该借款,被告何*自愿用自己名下的位于西安市高新三路8号名下的西BD10305号住房作为还款保证,被告何*自己名下该房按揭贷款由李**偿还,房屋过户到原告李**名下,该房屋归原告李**所有;三、双方再无其它纠葛。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诉讼费4400元由原告李**负担。本院遂作出(2013)户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7月25日申请人高*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本院(2013)户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调解书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申请人认为,两被申请人之间借款事实不真实,且双方恶意串通,以虚假诉讼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向本院提交了原审被告何*向其书写的“欠条、今借高*人民币拾伍万园整,月息叁分,叁个月清一次利息,不足壹个月按壹个月算,允许提前还款。以高新8#购房合同作抵押。借款人何*,2011.4.19.”及“欠条,今借高*人民币拾叁万园整,月息叁分(月3%),叁个月清一次利息,不足壹个月按壹个月算,允许提前还款。以高新8#购房合同作抵押。借款人何*,2011.12.22.”条据两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15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何*向被申请人李某某出具之欠条真实,申请人高*与被申请人何*之间的房屋抵押未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2013)户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调解书、欠条、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雁民初字第0153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不违背自愿原则。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虚构债权债务,进行虚假诉讼,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何*虽约定房屋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登记,申请人尚未获得抵押权。故申请人认为(2013)户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调解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无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高*请求撤销(2013)户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调解书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申请人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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