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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邢某某、宁某某、米*1与刘某某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米*某、邢某某、宁某某、米*1诉被告刘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及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米*某、邢某某、宁某某、米*1诉称,2010年4月起,被告多次在米*2处借款,截止2011年4月27日,被告尚欠米*2现金210000元整。2011年6月12日米*2因交通事故死亡。米*2死亡后,债主上门逼债,在家里打闹,甚至以绑架米*2的儿子米*1相威胁,我们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还款,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先后于2010年4月27日、7月2日、7月5日、7月12日、7月14日、10月19日在米*2处借款,并分别出具有条据,并于2011年4月27日向米*2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本人刘某某现欠米*2×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整。欠款人:刘某某2011.04.27”。另查,2011年06月12日01时50分,米*2因交通事故死亡。本案原告米*某系米*2之父、邢某某系米*2之母、宁某某系米*2之妻、米*1系米*2之子。2013年1月22日四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死亡的,其债权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取得,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本案四原告系米*2之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持条据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故对原告所持之条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据索要借款,于法有据,故其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在米*2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对原告索要利息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米*某、邢某某、宁某某、米*1借款2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合计50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应所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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