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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被何XX借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何XX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申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X诉称:2007年11月4日被告何XX从我处借款50000元,但时至今日却分文未还。经过我多次催要无果,现我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X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XX于2007年11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陈XX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何XX2007.11.4”。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归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2011年11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何XX所写的借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写的借据足以认定。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X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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