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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西安**公司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之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8月至10月间被告先后四次借我款项共计122000元,给我打有欠条,并约定月利率为2%,属于短期借款。后原告仅归还我本金20000元及部分利息,其余借款及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从2013年起被告同意支付利息按每月3%计算,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2000元及利息4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借原告122000元属实,同时约定每个月利率2%,并未与原告变更利率;现我公司已归还原告本金32000元,实际欠原告本金90000元及利息,因我暂时没有能力,我意见2013年底全部归还清本金9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给付的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1年8月1日、9月15日、10月16日和10月19日分四次分别在原告张某某处借款70000元、10000元、20000元和22000元,共计为12200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有收款收据,同时约定月利率为2.0%,短期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给付原告10000元,2012年6月给付原告2000元,2012年8月给付原告20000元及利息4000元。审理中,双方对借款及还款数额无异议,对归还的10000元双方均同意计算为本金,20000元及利息4000元均认为归还的是2011年10月16日的借款及利息,但是对归还的2000元原告认为属于利息,被告认为属于本金,因意见不一致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各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使用,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收据,并约定有利息,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因被告未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持条据向被告索要借款,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借款及利息之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称从2013年起利率调整为月息3.0%未提交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诉称不予支持,利率应按照条据约定的月息2.0%计算。被告2011年12月15日归还的10000元视为归还2011年9月15日的借款本金10000元;2012年6月归还的2000元,因原告不认同是借款本金,故应认定被告归还的属于利息,其中600元视为借款10000元本金从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其余1400元视为借款本金70000元一个月的利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92000元及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其中70000元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22000元从2011年10月19日起计算利息,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诉讼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支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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