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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新区支行与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限公司上海新区支行诉被告杨**、邱**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限公司上海新区支行诉称:被告杨**为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五村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抵押贷款,被告杨**于2004年5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XX**行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04年5月至2014年5月止。2004年5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登记确认房地产权利人:杨**;他项权利人:XX**区支行。2004年5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发放贷款26万元。被告杨**与被告邱**夫妻关系。自2007年3月至2008年2月,被告已经连续拖欠应偿还的按揭贷款本息,依据原告与被告杨**签订的《XX**行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第28条及40条之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处分抵押物以优先清偿债权。故原告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6,333.22元;二、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截至2008年2月18日的贷款利息12,905.73元(本息合计为199,238.95元);三、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自2008年2月19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四、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五、若两被告不履行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以拍卖、变卖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五村房屋(抵押物)的价款优先清偿贷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杨**、被告邱**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鉴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免除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并对其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签订的《XX**行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抵押物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杨**以其所有的房屋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故同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上述房屋,虽上述债务系被告杨**以其个人名义所负,但该债务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原告并未与被告杨**对上述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做出约定,原告亦不知两被告是否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做出约定,故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邱**应与被告杨**共同偿还债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与被告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限公司上海新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86,333.22元;

二、被告杨**与被告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限公司上海新区支行偿付至2008年2月18日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12,905.73元;

三、被告杨**与被告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限公司上海新区支行偿付自2008年2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实际发生的剩余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双方所签的《XX**行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四、被告杨**与被告邱**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X**限公司上海新区支行可以与被告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五村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4284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142元,由被告杨**与被告邱**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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