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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股份**桥保税区支行与葛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欠款纠纷

原告诉称

原告XX股**桥保税区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葛XX(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江XX(以下简称被告二)金融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股**桥保税区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月6日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9年,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2万元,以上贷款用于购买座落于上海市徐汇区XX室的房产用于夫妻共同使用,且原告与两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以上述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4年1月17日依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但截至2008年2月25日,被告已实际违约9期。另,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被告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二共同偿还所有的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宣布尚未到期的部分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63370.31元,贷款利息27165.65元(截止2008年2月25日)(本息合计:590535.96元)和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人**行规定的计算方法计付);2、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3、判令两被告以名下座落于上海市徐汇区XX室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葛XX、被告江XX于2008年5月7日前归还原告XX股份**桥保税区支行《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至该日止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自2008年5月8日起,被告葛XX、被告江XX应于每月17日前按《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还款额归还原告XX股份**桥保税区支行借款本金与利息;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9705元减半收取4852.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葛XX、被告江XX负担,于2008年5月7日前直接给付原告XX股**桥保税区支行;

四、如被告葛XX、被告江XX不按期如数履行上述第一、第二、第三条付款义务,原告XX股**桥保税区支行可就被告葛XX、被告江XX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债务全额向法院一并申请执行,并可以与被告葛XX、被告江XX协议,以上海市东安路271弄2号705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葛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葛XX、被告江XX清偿。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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