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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汽**责任公司与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A**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XX(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李XX(以下简称被告二)金融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A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一为购买别克轿车(车牌:黑AR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7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1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合同贷款利率为中**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2.22%,合同签订时年利率为8.33%,如中**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在变动生效之月后第二个月的第一日起,贷款利率将相应发生变动;如被告一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括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根据本合同应由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的其它款项),则被告一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等于贷款利率上浮49.94%;在被告一出现严重违约时,原告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二就被告一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在贷款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后终止;被告一以其所购的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涉案车辆依法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于2006年12月18日向被告一发放借款,但被告一从2007年11月开始停止还款,逾期还款情况严重。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一支付贷款剩余本金117417.22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贷款利息4873.33元(计算到2008年4月2日);3、判令被告一支付逾期利息753.92元(计算到2008年4月2日);4、判令被告一支付自2008年4月3日起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5、判令被告二对上述1-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原告行使车辆(牌号为“黑ARXX”,车架号为“LSGWS52XX”)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7、判令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

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一以其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3、招商银行借记通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

4、本息清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被告李XX未到庭应诉。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再查明,被告一借款剩余本金为117417.22元,截止2008年4月2日尚欠利息为4873.33元、逾期利息753.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涉案抵押物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均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现被告一收到原告贷款后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实现抵押权。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且物的担保由债务人提供,根据物的担保优先于保证清偿债务的规定,在承担担保责任时,应以物的担保先行清偿,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即不足清偿的债权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如被告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两被告收到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A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17417.22元;

二、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08年4月2日的贷款利息4873.33元;

三、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08年4月2日的逾期利息753.92元;

四、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自2008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五、如被告李XX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A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与被告李XX协议,以车牌号为黑ARXX、车架号为LSGWS52XX的别克轿车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清偿;

六、被告李XX对被告李XX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抵押物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若被告李XX履行上述第六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XX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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