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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与中建保**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游家华诉被告中建保**任公司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3日受理后,于200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游家华诉称:被告的前身为中国建**筑公司,2003年改制为现在的名称,原告系原中国建**筑公司所属上**公司员工。1998年起被告所属上**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公司员工借款,其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一直没有偿还。2008年3月27日被告所属上**公司确认至2000年12月底,应向原告支付本息合计257603.15元。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偿还本金,因此原告要求其支付从200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时的利息。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57603.15元,其中本金215000元,利息42603.15元;2、被告支付200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时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暂计10000元(以本金215000元,按年利率3.969%计算,零月部分按活期利率2.772%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中建保**任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金及利息共计257603.15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第二项诉请有异议,公司当时有批复,集资款的利息计算截止2000年12月底,对2001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不再计算。

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上海分公司集资款汇总表,证明被告确认至2000年年底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257603.15元;

证据2、中**一公司关于被告上海分公司集资处理办法的批复,证明对集资的项目及利率作出了规定,并对如何处理集资款也作出了规定;

证据3、中**一公司改制批复,证明被告是由原中**一公司改制而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均没有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为民间借款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支付2001年之后的利息有异议,但其主张的理由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不成立,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以中**一公司关于被告上海分公司集资处理办法的批复确定的利率为准,因低于原告起诉主张的计算标准,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建保**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57603.15元;

二、被告中建保**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游**支付自2001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21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969%计算,不满一年部分按活期利率2.77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14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65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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