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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银**限公司上**支行与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上海张江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XX(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X、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有限公司上**支行诉称,200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放款日为准,到期日期按借款期限顺延。贷款利息按月支付,签订合同时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月利率为4.59‰,贷款利率采取一年一定的方法。借款当年执行合同所确定的贷款利率,以后各个年度,根据中**银行公布的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下一年度贷款利率。贷款利率的执行期限从下一年度一月一日到该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应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从原告放款的次月起开始还款。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还款日期内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贷款余额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计收复利,对拖欠的本金以拖欠天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连续达到六个月,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合同还约定,被告以其所购上海市**XX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该抵押物于2005年4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周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33694.2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08年4月11日的利息14403.21元、逾期利息2715.40元以及自2008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346.01元;4、判令如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协议将位于上海市**XX房产予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X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对事实没有争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A银**限公司上**支行借款本金133694.22元;

二、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银**限公司上**支行截止至2008年4月11日的利息14403.21元;

三、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银**限公司上**支行截止至2008年4月11日的逾期利息2715.40元;

四、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银**限公司上**支行自2008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五、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银**限公司上海**律师费3346.01元;

六、如被告周XX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五项判决义务,原告**有限公司上海张江支行可以与被告周XX协议,以上海市**XX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XX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3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691.5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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