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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限公司与上**厨房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X**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厨房设备厂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X**限公司诉称,2005年起,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废钢,至2006年9月,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802700元。2006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了上述欠款。因被告无款支付,经原告的多次催讨后,被告又于2007年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一份,再次明确欠款总额为802700元,并承诺分八次付清。同时,收回了前述欠条。此后,被告仅给付原告货款9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07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6年9月15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款金额为802700元;

2、2007年6月30日的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分期付款,但之后仅仅支付了95000元,尚欠707700元至今未付;

3、2007年11月12日的货款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曾在归还95000元后,向我方员工周**出具欠据。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周**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曾向周**支付95000元,因周**个人与被告之间并无业务往来,故原告证据3是原、被告业务往来的结算。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了证据2、3的原件,该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又因证人到庭接受质询,证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人证言本院亦予确认。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1的原件,但因上述经确认的证据内容与证据1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亦予确认。

原告诉称事实,有上述经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于**,当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供货后被告理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XX厨房设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限公司货款7077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7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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