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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股**市浦东分行与叶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市浦东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叶X(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王XX(以下简称被告二)金融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王XX(同时作为被告叶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市浦东分行诉称,2006年10月11日,被告一为购买上海市长宁区XX室房产与原告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7年,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0万元,以所购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6年11月9日依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但截至2008年2月28日,被告一已实际违约5期。故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以及《个信住房贷款参与还贷承诺书》,宣布尚未到期的部分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有贷款本金1085617.6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08年2月28日,两被告积欠利息为26197.1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85617.61元,贷款利息26197.14元(截止2008年2月28日)(本息合计:1111814.75元)和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人**行规定的计算方法计付);2、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3、判令两被告以其名下上海市长宁区XX室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叶X、被告王XX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以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对事实没有争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X、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股**市浦东分行借款本金1085617.61元;

二、被告叶X、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股**市浦东分行截止至2008年2月28日的利息26197.14元;

三、被告叶X、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股**市浦东分行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四、如被告叶X、被告王XX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XX**市浦东分行可与被告叶X、被告王XX协议,以上海市长宁区X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叶X、被告王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叶X、被告王XX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06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7403元,由被告叶X、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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