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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汽通**责任公司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汽通**责任公司诉被告王**(简称被告一)、被告陈*(简称被告二)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袁**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汽通**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0492的《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及其附件,被告一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6年11月20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智慧还款,还款期数为36期,并就所购车辆(牌号为冀A2XXXX,车架号为LSGJS52U66H113364)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登记证号:XXXXXXXXXXXX。被告二系被告一的配偶,被告二于2006年10月20日在《汽车贷款合同》附件一上签字承诺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汽车贷款合同》附件一第2条的约定,原告根据中**银行的利率调整方案调整合同利率,于2007年5月1日、2007年7月1日、2007年9月1日、2007年10月1日起提升合同利率,故每月还款数额相应有所调整。原告已按约于2006年10月20日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逾期还款情况严重。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根据《汽车贷款合同》第13条之约定,被告未按时全额地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并且逾期超过30天以上,已经构成合同所述之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未付款项。故原告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贷款剩余本金68350.89元;2、两被告支付贷款利息3195.55元(计算到2007年12月31日);3、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09.30元(计算到2007年12月31日),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71955.74元;4、两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1日到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71955.74元为计算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并判令两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5、原告行使车辆(牌号为“冀A2XXXX”车架号为LSGJS52U66H113364)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王**、陈**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汽车消费贷款合同1份及汽车抵押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抵押借款关系;

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证明牌号为冀A2XXXX,车架号为LSGJS52U66H113364的车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3、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放款;

证据4、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

证据5、结婚证,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王**、陈**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因被告王**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王**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与被告王**为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承担合同债务,故被告陈*应对被告王**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全部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和陈*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上汽通**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8350.89元;

二、被告王**和陈*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上汽通**责任公司归还至2007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3195.55元;

三、被告王**和陈*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上汽通**责任公司归还至2007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409.30元;

四、被告王**和陈*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上汽通**责任公司归还自2008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五、若被告王**和陈*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及本案诉讼费支付义务的,原告上汽通**责任公司可以与被告王**和陈*以车牌号为冀A2XXXX,车架号为LSGJS52U66H113364车辆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和陈*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和陈*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98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799元,由被告王**和陈*共同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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