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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房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房XX(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周XX(以下简称被告二)金融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XX、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200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一为购买别克轿车(车牌:鲁XXXX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3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29日至2009年9月2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合同贷款利率为中**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8.25%,合同签订时年利率为8.08%,如中**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在变动生效之月后第二个月的第一日起,贷款利率将相应发生变动;如被告一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括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根据本合同应由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的其它款项),则被告一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等于贷款利率上浮50%;在被告一出现严重违约时,原告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一以其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二系借款人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涉案车辆依法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于2006年9月29日向被告一发放借款,但被告一逾期还款情况严重。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支付贷款剩余本金54484.98元;2、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支付贷款利息1906.39元(计算到2007年12月30日);3、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支付逾期利息280.90元(计算到2007年12月30日);4、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支付自2007年12月31日起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6391.37元为计算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5、判令原告行使车辆(牌号为“鲁XXXXXX”,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X”)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6、判令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

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一以其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4、招商银行借记通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

5、本息清单,证明被告一的欠款情况。

被告房XX、被告周XX未应诉答辩。

被告辩称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再查明,被告一借款剩余本金为54484.98元,截止2007年12月30日尚欠利息为1906.39元、逾期利息280.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涉案抵押物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均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现被告一收到原告贷款后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实现抵押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二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清偿借款的责任。两被告收到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房XX、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公司借款本金54484.98元;

二、被告房XX、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截止2007年12月30日止的贷款利息1906.39元;

三、被告房XX、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截止2007年12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280.90元;

四、被告房XX、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五、如被告房XX、被告周XX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XX**公司可与被告房XX协议,以车牌号为鲁XXXXXX、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别克轿车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房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房XX、被告周XX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6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608元,由被告房XX、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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