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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XX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郑XX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XX诉称,2004年4月,被告XX公司为建造厂房,向原告购买砖料。至2006年被告尚欠原告砖料款1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2万元,并分别出具两份欠条确认尚欠货款8万元。2007年2月14日欠条中,被告承诺于2007年3、4月付清欠款,但该款至今未付。被告欠款至今长达三年,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为,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07年9月24日止,以6万元为本金;从2007年9月25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06年9月28日及2007年2月14日的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砖头款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郑XX未到庭应诉,但辩称欠条是由其代表被告X**司向原告出具的,原告也自认供货系用于X**司建厂房所需,故该欠款不应由其个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该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XX公司为建造厂房,曾向原告购买砖头,被告郑XX为该业务的经办人。原告供货后,被告XX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8万元。原告因收款无着,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XX公司向原告购货拖欠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郑XX仅系业务经办人,而系争买卖合同的标的也系用于被告XX公司的厂房建设,原告与被告郑XX之间又无其他业务往来,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郑XX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于法不悖,可予支持。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XX货款8万元;

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2007年5月1日起至2007年9月24日止,以6万元为本金计付;2007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万元为本金计付);

三、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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