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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股份**桥保税区支行与卫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股**桥保税区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卫XX(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包XX(以下简称被告二)金融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XX、被告包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股**桥保税区支行诉称,2004年3月12日,被告一为购车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5年,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4000元,以所购车辆进行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后,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06年3月16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截至2008年2月25日,被告一已实际违约8期。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被告二在《个人借款合同》中表示同意用合同确定的抵押物为借款人贷款作抵押担保,委托抵押人办理相关手续,承诺与抵押人共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及婚姻法相关规定,宣布尚未到期的部分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有贷款本金32155.4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08年2月25日,被告积欠利息为1331.4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2155.49元,贷款利息1331.43元(截止2008年2月25日)(本息合计:33486.92元)和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人**行规定的计算方法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3、判令被告以名下桑塔纳轿车(车牌号:沪XXXXXX)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

证据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放款;

证据3、车辆登记证书,证明涉案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4、婚姻关系证明,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证据5、本息清单,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被告卫XX、被告包XX未应诉答辩。

被告辩称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一违反合同借贷条款中的任何承诺,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行使担保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涉案抵押物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被告一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贷款提前到期,由被告一支付所欠本息以及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和被告一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欠,属双方共同债务,何况被告二承诺愿意与被告一共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被告二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卫XX、被告包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股份**桥保税区支行借款本金32155.49元;

二、被告卫XX、被告包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股份**桥保税区支行截止至2008年2月25日的利息1331.43元;

三、被告卫XX、被告包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股份**桥保税区支行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四、如被告卫XX、被告包XX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判决义务,原告XX股**桥保税区支行可与被告卫XX协议,以桑塔纳轿车(车牌号:沪XXXXXX)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卫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卫XX、被告包XX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637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18.50元,由被告卫XX、被告包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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