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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陶**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间,被告要求原告供应S95矿粉。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000元的支票一份。原告于2007年5月15日至同月17日间向被告供应S95矿粉299.64吨,价值76408.20元。2007年5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500元,但被告之前提供的金额为51000元的支票却因账户被冻结而退票。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07年6月支付2万元,尚余30908.20元未付清。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欠款额为本金,自2007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送货回单汇总表,有被告方人员张**签字确认,证明被告向原告供货的数量;

2、增值税普通发票、货运代理发票各1份,金额分别是63823.32元、12584.88元,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30日向被告开出了相应的发票;

3、收条,由被告方人员张**签字确认,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上述两张发票;

4、2007年5月17日的银行进帐单1份,金额为25500元,证明供货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

5、编号为19680655,出票日期为2007年5月22日,收款人为被告,金额为51000元,出票人为案外人上海宝**有限公司(下称:宝**司)的支票1份及退票通知,该支票系由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证明被告确认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

6、2007年6月12日的贷记凭证1份,证明在证据5遭退票后,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2万元;

7、2007年12月19日,被告人员胡**签字确认的对帐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30908.20元。

本院查明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经审查,原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衔接,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质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间曾发生矿粉买卖业务。原告于2007年5月15日至当月17日间,向被告提供S95矿粉共计299.64吨,总计价值63823.32元。同时,为运送矿粉产生运费12584.88元。2007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开出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上海市公路货运代理发票各一份。期间,被告曾于2007年5月17日支付款项22500元。并向原告背书转让出票日期为2007年5月22日、金额为51000元的支票一份,但该票据于2007年5月23日因出票人账户被冻结而遭退票。之后,被告于2007年6月12日向原告支付款项2万元。2007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已开具发票,金额为76408.20元,已付款45500元,尚欠30908.20元。被告方人员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为收回货款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而被告尚欠其款项的事实,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款项中包含有货款及运费两个组成部分,虽然该两部分款项的性质不同,但因被告已在2007年12月19日的对账单中一并予以了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关于运费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908.2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亦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限公司货款30908.20元;

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908.20元为本金,自2007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8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支付3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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