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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责任公司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XX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简称被告一)、被告付XX(简称被告二)、被告宋**(简称被告三)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卫爱军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XX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5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编号为XXXXX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及其附件,被告一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5年11月25日至2008年10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智慧还款,还款期数为36期,并就所购车辆(牌号为“京GXXXXX”、车架号为“LSGJS52U55XXXXX”)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登记证号:11000XXXXX。被告二系被告一的配偶,被告二于2005年10月25日签署的《配偶受权书》中承诺;所购车辆为夫妻共有财产;对于借款本息以及贷款合同与抵押合同项下的其他债务,本人愿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偿还,并同意以本人的个人财产与本人的配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系上述借款的保证人,被告三于2005年10月24日和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借款人为了实现其权利所支付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根据《汽车消费贷款合同》附件一第2条的约定,原告根据中**银行的利率调整方案调整合同利率,于2006年7月1日、2006年10月1日和2007年4月1日、2007年7月1日和2007年10月1日起提升合同利率,故每月还款数额相应有所调整。原告已按约于2005年10月24日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逾期还款情况严重。原告多次电话甚至上门催收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拖欠到期应还款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汽车消费贷款合同》附件一第8条之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合责任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未付款项。故原告要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剩余本金46808.20元;2、第一、二被告支付贷款利息1964.88元(计算到2007年12月31日);3、第一、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82.56元(计算到2007年12月31日),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49055.64元;4、第一、二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1日到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9055.64元为计算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并两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5、第三被告对上述1-4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行使车辆(牌号为“京GXXXXX”车架号为LSGJS52U55XXXXX)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7、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付**、宋**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汽车消费贷款合同1份及汽车抵押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存在抵押借款关系,被告三为保证人;

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证明牌号为京GXXXXX,车架号为LSGJS52U55XXXXX的车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3、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放款;

证据4、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

证据5、结婚证,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

证据6、配偶授权书,证明被告二愿意与被告一共同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李**、付**、宋**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因被告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李**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XX与被告李**为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承担合同债务,故被告付XX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宋**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应在抵押物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全部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和付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XXXX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808.20元;

二、被告李**和付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XXXX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归还至2007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1964.88元;

三、被告李**和付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XXXX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归还至2007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282.56元;

四、被告李**和付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XXXX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归还自2008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五、若被告李**和付XX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及本案诉讼费支付义务的,原告XXXX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被告李**和付XX以车牌号为“京GXXXXX”、车架号为“LSGJS52U55XXXXX”车辆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和付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和付XX清偿;

六、被告宋**应对被告李**和付XX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抵押物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6元(原告已预付),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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