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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许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许XX(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A公司诉称,2003年10月23日,被告为购车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5年,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以所购车辆进行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3年11月7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截至2008年2月25日,被告已实际违约3期。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宣布尚未到期的部分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所有贷款本金78229.4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08年2月25日,被告积欠利息为1037.4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8229.47元,贷款利息1037.40元(截止2008年2月25日)(本息合计:79266.87元)和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人**行规定的计算方法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3、判令被告以名下米尼轿车(车牌号:XX)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

证据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放款;

证据3、车辆登记证书,证明涉案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4、本息清单,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被告许XX未应诉答辩。

被告辩称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涉案抵押物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本息以及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A公司借款本金78229.47元;

二、被告许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截止至2008年2月25日的利息1037.40元;

三、被告许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四、如被告许XX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判决义务,原告A公司XX与被告许XX协议,以米尼轿车(车牌号:XX)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许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许XX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1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89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5890.50元,由被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XX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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