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限公司与XX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XX餐饮管理(上**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供应商,原、被告于2006年4月签订供货协议。原告于2007年11月至12月间6次向被告供货共计价值8227.55元,该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6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证明双方存在供货关系;

2、2007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4日的送货单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海鲜产品,总计金额为8227.55元;

3、陈**、马**的名片,证明签收人是被告公司员工。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原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称事实,有上述经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供货后被告理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XX餐饮管理(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限公司货款8227.5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