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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有限公司与湖北X**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X**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定作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陶**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原告为承揽方,被告为定作方;原告为被告定作建筑工程所需的混凝土桩头,共计505套,价款为人民币914,952元(以下币种同);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10万元定金,桩头打到80%,被告支付40万元,桩头全部打完,被告支付20万元,余款2007年5月1日前付清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定作物,但被告没有付清全部款项。2007年5月24日,被告出具金额为23万元的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费23万元;判令被告偿付自2007年5月24日至2008年4月20日止的欠款利息12,028.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湖北X**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系分公司,而分公司没有注册资金,故无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由总公司承担责任。其次,原告履行不适当。原告提供的桩不是原告自行生产的,而是其他公司生产的,因原告的违约,被告对外承担了违约责任,造成了被告的损失。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2006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建立定作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制作混凝土桩;

2、2007年5月24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负责人黄猛签字确认欠款23万;

3、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有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能力,主体适格。

审理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证明原告应该提供自己生产的桩;证据2的出具人黄*只是合同签订人、经办人,不是被告负责人;证据3可以证明分公司没有注册资金,不能对外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300×300混凝土方桩505套,计量单位为立方,总计金额为914,952元,交货日期为2007年1月15日;加工物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为,按2006沪G503图集号制做;交付方式及地点为“签完合同付**10万,桩打到80%付40万,桩打完付20万整,余款到2007年5月1日前付清”等。2007年5月24日,被告方的合同签订人及经办人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欠胡*定在北连食品厂桩头款23万元”,“2007年5月24日以前的所有欠条不计数,以此条为证”等内容。原告为收取上述承揽款项而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系于2005年8月26日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并通过了2006年度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年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适当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是否可因系争标的物并非由原告生产而不承担向原告支付承揽价款的责任。

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我国民诉法明确规定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其他组织”定义为“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并进一步明确其他组织的范围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表明,被告系于2005年8月2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而原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的被告《2006年度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年检报告书》的内容表明,被告拥有一定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因此,被告在注册登记时资本金为零的事实,并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

对第二项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原告的违约责任在于原告向其提供的混凝土桩并非由原告生产,被告因此而对外承担了违约责任,造成其损失,并以此为由认为原告主张不应支持。审理中,原告自认系争标的物确实并非由其生产,但同时表示双方对此曾经协商,并经被告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有义务依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而被告则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因被告自认系争标的物为建筑用混凝土桩,且在其收货后均已打入地下,桩上的建筑工程也已完工等;另一方面,在被告收到系争标的物后,被告方的合同经办人也已于2007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3万元的欠条。由此表明,被告已收到了系争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双方也已对此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承担支付价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法定义务。但需说明,原告诉状中所列明的利息计算方式与人**行确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并不完全相符,且其利息的起算日期也有不妥,因此其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存在误差,本院对此予以调整。至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是否适当,被告是否因原告的不当履行而遭受损失等,则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依法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五项明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X**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欠款23万元;

二、被告湖北X**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3万元为本金,自2007年5月25日起至2008年4月20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3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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