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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陶**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木质门等木制品,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9872元。原告依约送货至被告位于金新路99号的工地,之后,又应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平板等其他木制品,至此,合同总价增加到了119,107元。但被告只在2005年底和2007年2月份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31,700元,尚欠货款87,407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25,5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欠款额为本金,自2007年3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5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的合同价格、项目等;

2、送货回单7份,证明送货单的内容属于增加的业务,不包含在证据1的货物之中,增加的货物已经被告签收确认;

3、2006年3月26日被告方*启军和吴**传真给原告的汇总表,证明双方业务往来金额;

4、银行进账单2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货款31,700元;

5、分别对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徐**电话录音2份,证明章**是被告公司员工,其代表公司签收了证据2和3中的货物及代表公司与原告对帐,及被告确认欠款并同意付款的事实;

6、原告在网上搜索的被告地址,证明被告的经营地址为台儿庄路666弄20号2楼203室。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根据庭审质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明确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工程详细地址为金新路99号圣莎假日酒店;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木质门及防火门、装饰面板等。合同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做出了约定,根据双方约定的数量及单价等,计算所得的合同暂定总价为89872元;交货时间为按施工进度安装完成;付款方式为按施工进度安装完成,合同成立下单时付**为总额的20%,货到现场未安装前付总额的5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七日内付总额的25%,余款5%一年内付清等。

2005年12月14日至2006年2月19日间,原告另曾分七次向被告提供不同规格的樱桃木线条、平板及门套线等,送货回单中注明的供货金额为15,450.80元。

后原告向被告出具总计供货价值119,107元的清单一份,该清单列明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金额等,2006年3月26日,被告方人员在上述清单上注明“以上数量已核实”等字迹。

其间,被告曾于2005年12月19日向原告付款15,700元;于2007年2月13日付款1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于2005年12月14日至2006年2月19日间向被告所供货物与其所提供的证据1的合同标的并不相同,当属不同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上述供货关系的当事人与证据1的合同当事人相同,且送货回单显示的供货地点与双方《销售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相同,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虽仅在原告证据3中确认供货数量,但因该证据中列明的,《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单价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相同;2005年12月14日至2006年2月19日期间所供货物的单价则均与送货回单中所列明的单价相同,或低于送货回单中所列明的价格,故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价格另有约定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证据3中的供货金额予以确认。

2007年2月13日的银行进账单载明的付款人虽非被告,但因原告提供该份证据,可以减轻被告的举证责任,且原告自认与实际付款人并无业务关系,故可以认定该款系用于支付本案货款。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7,407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妥,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货款87,407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7,407元为本金,自2007年3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8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支付1,2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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