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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汽通**责任公司与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汽通**责任公司诉被告谭**(被告一)、被告李*(被告二)、被告谭**(被告三)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8日受理后,于200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汽通**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编号为33686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6年4月28日至2009年4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智慧还款,还款期数为36期,并就所购车辆(牌号为“浙APXXXX”、车架号为LSGTC52M26Y050088)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登记证号:XXXXXXXXXXXX。被告二系被告一的配偶,被告二于2006年4月20日签署的《配偶授权书》中承诺:所购车辆为夫妻共有财产;对于借款本息以及贷款合同与抵押合同项下的其他债务,本人愿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偿还,并同意以本人的个人财产与本人的配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系上述借款的保证人,被告三于2006年4月28日和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借款人为实现其权利所支付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汽车消费贷款合同》附件一第2条的约定,原告根据中**银行的利率调整方案调整合同利率,于2006年7月1日、2006年10月1日、2007年4月1日、2007年7月1日和2007年10月1日起提升合同利率,故相应还款数额有所调整。原告已按约于2006年4月28日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逾期还款情况严重。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根据《汽车消费贷款合同》附件一第8条之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未付款项。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一、二支付贷款剩余本金人民币44170.38元;2、被告一、二支付计算到2007年12月31日的贷款利息人民币1767.92元;3、被告一、二支付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202.45元;4、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08.52元,(以上四项合计人民币48349.27元);5、被告一、二支付从2008年1月1日到判决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9349.27为计算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并被告一、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6、被告三对上述1-5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原告行使车辆(牌号为“浙APXXXX”车架号为LSGTC52M26Y050088)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8、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谭**、李*、谭**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1份、配偶授权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存在抵押借款关系,被告二为共同借款人,被告三为保证人;

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证明牌号为浙APXXXX,车架号为LSGTC52M26Y050088的车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3、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放款;

证据4、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

证据5、结婚证,证明被告一和被告二是夫妻关系,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谭**、李*、谭**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因被告谭**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谭**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谭**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与被告谭**为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承担合同债务,故被告李*应对被告谭**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被告谭**承诺对被告谭**上述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和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上汽通**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4170.38元;

二、被告谭**和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上汽通**责任公司支付至2007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1767.92元;

三、被告谭**和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上汽通**责任公司支付至2007年12月31日逾期利息202.45元;

四、被告谭**和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上汽通**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208.52元;

五、被告谭**和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上汽通**责任公司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六、若被告谭**和李*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五项付款义务及本案诉讼费支付义务的,原告上汽通**责任公司可以与被告谭**和李*以牌号为浙APXXXX,车架号为LSGTC52M26Y050088轿车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谭**、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谭**、李*清偿;

七、被告谭**对被告谭**、李*上述第一至第五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9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504.50元,由被告谭**、李*、谭**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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