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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汽**有限公司与孙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汽车金融(中**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孙XX(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汽车金融(中**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人民币13万元汽车消费贷款。根据该合同主要条款第K1条之约定,被告须自2006年4月25日起分期履行还款义务,还款期限为48个月。然而被告自2007年8月25日起未继续履行其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电话催告,并寄送催收信函,仍未果。截至2008年1月2日,贷款已逾期130天。原告于2007年12月27日宣布与被告解除贷款合同,并邮寄了《贷款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08年1月2日前偿还所有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共计95397.16(其中本金91762.40元,利息3634.76元),但被告到期仍未履行其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1762.40元及至2007年12月25日的利息3634.76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逾期利息(自2008年1月2日起以贷款利率的150%连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若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对被告贷款购买的抵押车辆(车辆号:粤XX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0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2、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

证据3、分期付款(抵押)核准通知函,证明原告核准了被告的贷款申请;

证据4、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放款义务;

证据5、划款授权和承诺书,证明被告同意授权原告从其特定帐户扣款以履行其分期还款义务;

证据6、还款清单,证明被告还款情况;

证据7、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将贷款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8、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告从特定经销商处购买了抵押车辆;

证据9、贷款逾期催收函,证明原告曾书面催告被告还款;

证据10、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贷款合同提前到期。

被告孙XX未应诉答辩。

被告辩称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再查明,《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主要条款J项贷款利率约定,本合同采用浮动利率,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此利率为人**行基准利率加2.65个百分点,如遇人**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发生调整本合同利率相应调整。主要条款第十三条约定:被告未能按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原告选择解除本合同的,被告应立即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任何逾期利息和罚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从贷款本息到期后第十日起,至本息完全付清之日止,按主要条款J款确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主要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被告以其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债务提供担保。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6年3月29日,涉案抵押物粤XXXXXX号轿车(车架号XXXXXXXXXXXXXXXXX)经车辆管理机关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涉案抵押物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本息以及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汽车金融(中**限公司借款本金91762.40元及截止至2007年12月25日的利息3634.76元;

二、被告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汽车金融(中**限公司自2008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计收);

三、如被告孙XX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义务,原告XX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孙XX协议,以粤XXXXXX号轿车(车架号XXXXXXXXXXXXXXXXX)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孙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XX继续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4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092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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