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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实**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实业发展(上**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限公司服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陶**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3日、2008年3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实业发展(上**限公司诉称,2003年9月,被告向新世界国际**公司承租了型号为DT90数码印刷机一台,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维修保养承包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该复印机正常运作而必需的保养和维修,包括提供相应的耗材;服务费为按基本收费加超额印量计算;基本收费为每月人民币2000元,包括3万印;每月10万印以内每印单价为0.06元,合同期限为60个月;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保养服务至今。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原、被告之间还曾就型号为DC2060、DC6060两台设备建立了相同的服务合同关系。但被告自2006年10月起开始拖欠本合同项下的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虽然被告确认欠款并制定还款计划,但均未支付,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的服务费为126047.35元,其中包括2007年10月至12月,按月基本收费计算的6000元。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服务费,并偿付根据原告开出发票的日期、按每日千分之二的利率分段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罚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11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其关于罚息的主张为,要求被告支付罚息56370.53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3年8月29日原、被告就DT90复印设备签订的《维修保养承包咨询合同》;

2、2003年12月31日原、被告就DC6060复印设备签订的《维修保养承包咨询合同》;

上述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维修保养服务关系,且该两份合同现*仍在履行期限中,原告起诉主张的相关费用仅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

3、2007年3月12日的催款函及付款计划;

4、2007年9月6日的付款计划书;

5、2007年9月20日的付款计划书;

上述三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6、原告发给被告的付款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就3台设备签订了维修保养承包咨询合同,型号分别为DT90、DC6060、DC2060,本案仅就DT90合同提起诉讼,截止2007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就该设备开出的发票金额总计是120047.35元,上述款项被告未支付,该份付款通知也是原告主张罚息计算的依据;

7、律师费发票联,证明原告为催讨欠款,聘请律师支付了相关费用并开具了发票;

8、发票及相应的收费读数表,证明读数已经被告确认,原告开具相应发票,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126047.35元;

9、快递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寄送发票及付款通知,被告已经实际收到。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了证据1、2、3、5、7、8、9的原件,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4的原件,因该复印件中并无被告公司的签章,故本院无法得出该证据系由被告出具的结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6系由其自制,因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发出该份付款通知,且被告已实际收到等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经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维修保养承包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处的、型号为DT90/Digipath的复印机提供正常运作所必需的保养和维修;服务费包括基本收费和超额印量费,其中,基本收费为每月2000元,包括3万印;超额印量费率为10万印以内每印单价为0.06元,10万印以上每印单价为0.055元,20万印以上每印单价为0.05元;合同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的60个月内;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提供的服务包括,提供碳粉、载体、感光鼓等耗材及零配件,及提供软件诊断及修正咨询等在内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对付款方式作出约定:被告应于每月20日前以传真方式将设备读表所记录的读数报送原告,原告以读数为基础发出发票;被告应在每次发票发出的10日内,将发票规定的款项支付至原告的指定银行帐户等;如延迟付款,则应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罚息直至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则因经营业绩下滑而于2006年下半年开始拖欠服务费。系争DT90复印机的读数由2006年9月27日的4914396印增至2007年9月27日的6991337印,原告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依被告确认的读数按月向其开具发票共计12份,并向被告发出:分别为2006年11月15日发出开票日期为2006年10月26日,金额为3523.88元的发票;2006年12月13日发出开票日期为2006年11月30日,金额为12980.02元的发票;2007年1月17日发出开票日期为2006年12月29日,金额为12029.85元的发票;2007年2月12日发出开票日期为2007年1月30日,金额为9065.41元的发票;2007年3月2日发出开票日期为2007年2月26日,金额为7638.97元的发票;2007年4月10日发出开票日期为2007年3月30日,金额为13609.85元的发票;2007年5月11日发出开票日期为2007年4月30日,金额为11466.66元的发票;2007年6月11日发出开票日期为2007年5月31日,金额为8784.13元的发票;2007年7月6日发出开票日期为2007年6月29日,金额为7018.84元的发票;2007年9月7日发出开票日期为2007年8月31日,金额为8223.73元的发票;2007年10月12日发出开票日期为2007年9月29日,金额为14693.46元的发票。以上款项共计109034.8元。另,原告曾于2007年7月31日,开出金额为11012.54元的发票。原告因收款无着,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服务费,原告曾数次催讨,被告也分别于2007年3月12日及2007年9月20日确认欠款事实。

还查明,原、被告间除就系争设备签订《维修保养承包咨询合同》,还曾就其他设备签订过《维修保养承包咨询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维修保养承包咨询合同》形式真实、内容合法,当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系争合同内容明确,原告应当在以下范围内提供服务,即提供碳粉、载体、感光鼓等耗材及零配件,以及提供软件诊断及修正咨询等在内的技术咨询等服务,而被告则有义务及时支付相关费用。上述内容表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旨在为被告使用系争复印设备提供便利,原告由此获得收益。可见,系争合同的性质更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关于服务合同纠纷案由的相关解释,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系争合同应认定为服务合同。

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务,被告理应依约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未依约在原告发出发票的十日内付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以及按合同约定偿付违约金等。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服务费共计126047.35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表明,原告根据设备读数确定被告应付款金额,并向被告开具及发出发票,是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主张应分别处理:对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开具并发出发票的服务费,因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应予支持;对原告于2007年7月31日开具的金额为11012.54元的发票,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发出该发票的事实,但因该发票中所载明的读数与之后原告于2007年8月31日开具的发票中所载明的读数可以相互对应,被告对此应当明知,再结合8月31日发票已向被告送达的事实,本院可以采信原告关于该发票已向被告发出的主张,该发票款,被告应予支付;对尚未开具发票,或尚未向被告发出发票的2007年10月至12月的金额,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在本案中难以支持,原告可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依法主张。另需说明,原告对于2007年9月前发票金额的计算有误,应为120047.34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20047.35元,对此,本院予以调整。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其性质为被告因迟延履行而需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原告在审理中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罚息56370.53元,因该金额少于按系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所得金额,故原告该主张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可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聘请律师费用的主张,因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实业发展(上**限公司服务费120047.34元;

二、被告深圳市**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实业发展(上**限公司违约金56370.53元;

三、原告XX实业发展(上**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3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8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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